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周子江
代 理 人 施雅馨
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子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
冊,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
時伊已無工作,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180 期每期2,75
9 元之協商方案,且伊尚有其餘債權人未納入,致協商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 號卷(
下稱調解卷) 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12至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
頁),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
解卷第8 至9 頁),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 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於麵包店打工
,送麵包一趟150 元,一周約派工10次,實領現金,並提出
雅式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具收入明細表乙份( 見本院卷第37頁
) ,堪可採信。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38 萬8,056
元觀之,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
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
其雖
持有汽車3 輛,債務人陳述因尚有欠稅無法辦理註銷登
記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逾檢註銷) 、汽機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單等件為證
(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另查上開汽車分別為1991、1991
、1992年出廠,
迄今均已逾10年以上,殘值甚微,經
參酌本
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