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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周子江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子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調解,惟調解 時伊已無工作,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180 期每期2,75 9 元之協商方案,且伊尚有其餘債權人未納入,致協商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 號卷( 下稱調解卷) 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12至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 頁),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 解卷第8 至9 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 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於麵包店打工 ,送麵包一趟150 元,一周約派工10次,實領現金,並提出 雅式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具收入明細表乙份( 見本院卷第37頁 ) ,堪可採信。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38 萬8,056 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 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雖持有汽車3 輛,債務人陳述因尚有欠稅無法辦理註銷登 記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逾檢註銷) 、汽機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單等件為證 (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另查上開汽車分別為1991、1991 、1992年出廠,迄今均已逾10年以上,殘值甚微,經參酌本 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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