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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周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育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權 人 謝金浚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周俐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 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 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4年6月4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頁】,復經調閱前開案 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 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自103年9月起即無穩定工 作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件裁定免責審查時之22個 月期間,其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86元,支出總 額為496,100元,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書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薪資單、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59 至76頁】。而債務人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支出金額為22,550 元,扣除勞保費2,500元、健保費75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14,300元 ,未逾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亦屬 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 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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