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周俐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育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權 人 謝金浚
上列
當事人因債務人周俐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
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復
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此
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4年6月4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頁】,復經調閱前開案
卷查核明確,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
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自103年9月起即無穩定工
作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件裁定免責審查時之22個
月
期間,其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86元,支出總
額為496,100元,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書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薪資單、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
、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59
至76頁】。而債務人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支出金額為22,550
元,扣除勞保費2,500元、健保費75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
扶養費5,000元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14,300元
,未逾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亦屬
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
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而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
採。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