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
文。另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
納聲請費用,亦未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即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