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依
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
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以營建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1 億7,083 萬2,900 元,惟因近年經濟不景
氣,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
迄至民
國105 年11月21日,僅餘現金9,321 元及其他資產,負債則
高達計6 億4,388 萬4,741 元,以致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
且因無力清償,早已停止支付。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
第2 項及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可構成破產財團等節
,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結果可知,各地國稅局、稅捐稽徵
處、監理處、關稅局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欠稅之情形,迄今均
回覆本院聲請人並無欠稅之情事,是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
主張其積欠稅捐單位1,969 萬1,921 元
云云,並不足採;且
本院前向聲請人自陳之債權人即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地投資有限公司、日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捷安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對前開公司迄尚積欠之
債務金額為何,然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聲請
人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外,其餘公司均未回覆本院聲請人有
積欠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已
非無疑。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資產有現金9,321 元及其他資產(如銀行
存款、應收及暫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詳如本院卷第13頁
),故依法應宣告破產云云,惟聲請人就其他資產等部分,
僅係片面自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而本院前於10
6 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其迄未補正,是本院
尚
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狀況為真實,則聲請人現有之資產
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以及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等情事,依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仍無
從為認定,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尚難認為有必要,且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
本件聲請,與法並未有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