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營建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1 億7,083 萬2,900 元,惟因近年經濟不景 氣,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迄至民 國105 年11月21日,僅餘現金9,321 元及其他資產,負債則 高達計6 億4,388 萬4,741 元,以致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 且因無力清償,早已停止支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 第2 項及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可構成破產財團等節 ,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結果可知,各地國稅局、稅捐稽徵 處、監理處、關稅局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欠稅之情形,迄今均 回覆本院聲請人並無欠稅之情事,是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 主張其積欠稅捐單位1,969 萬1,921 元云云,並不足採;且 本院前向聲請人自陳之債權人即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地投資有限公司、日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捷安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對前開公司迄尚積欠之 債務金額為何,然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聲請 人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外,其餘公司均未回覆本院聲請人有 積欠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已非無疑。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資產有現金9,321 元及其他資產(如銀行 存款、應收及暫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詳如本院卷第13頁 ),故依法應宣告破產云云,惟聲請人就其他資產等部分, 僅係片面自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而本院前於10 6 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其迄未補正,是本院 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狀況為真實,則聲請人現有之資產 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以及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等情事,依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仍無 從為認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尚難認為有必要,且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未有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