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高群超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
司),自104 年起因業務不振停業,已無收入,於105 年1
月30日經10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高群
超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 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宏紀公司經其
債權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李芊霈於105 年5 月6 日
陳報債權,宏
紀公司現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負債之總金額則為新台幣(
下同)12,507,419元,是宏紀公司確已無清償能力,
爰依公
司法第334 條、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宏紀公司破產
云云。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
是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
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
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宏紀公司之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亦無任何
債務人,有聲請人所提宏紀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
可稽
;又依
上揭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所提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294
,152元、債權人李芊霈之債權額為213,267 元,合計宏紀公
司之負債為12,507,419元;準此,足見宏紀公司並無財產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
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