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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高群超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 司),自104 年起因業務不振停業,已無收入,於105 年1 月30日經10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高群 超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 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宏紀公司經其債權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李芊霈於105 年5 月6 日陳報債權,宏 紀公司現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負債之總金額則為新台幣( 下同)12,507,419元,是宏紀公司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公 司法第334 條、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宏紀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 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 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宏紀公司之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亦無任何 債務人,有聲請人所提宏紀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 ;又依上揭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所提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294 ,152元、債權人李芊霈之債權額為213,267 元,合計宏紀公 司之負債為12,507,419元;準此,足見宏紀公司並無財產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 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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