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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忠傑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73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07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1,088,072 元,嗣減縮為302,20 0 元,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蘭受雇於被告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華夏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為處理被告華夏公司靠行 計程車司機簽約及罰單處理,被告吳麗蘭於103 年1 月21日 在被告華夏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內, 將伊事先與被告華夏公司簽訂之寄行證明書複印後,剪下由 伊填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文字 ,轉貼在空白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簽名欄而偽造伊之署名,再 擅自使用被告華夏公司之印章並填寫伊與被告華夏公司簽訂 車牌號碼000-00號、簽約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等內容,而 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再將參與經營契約書影印後,註記「 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後,連同伊駕照影本及交通違規歸責於 伊之申請書寄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行使,致伊受有交 通違規罰款2,000 元、換照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麗蘭則以: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向被告華夏公司租 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 被告華夏公司貸款,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於102 年6 月間 曾致電訴外人華冠富訴苦,稱系爭車輛遭同行司機開至地下 錢莊借錢,原告擔心會遭地下錢莊拖走,要求華冠富向貸款 之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更換 車牌,遂於102 年6 月10日至臺北市監理所將系爭車輛更換 車牌號碼為000-00號,惟當時未讓原告重新簽立車牌號碼00 0-00號之參與經營契約,且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至被告華 夏公司繳交行費後,至102 年12月都未再到被告華夏公司繳 交費用,而被告華夏公司於102 年12月初收到系爭車輛違規 超速罰單,違規時間為102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5 分、金額 為1,600 元(下稱系爭罰單),惟當時聯繫不到原告,因系 爭罰單將於103 年1 月27日到期,為將系爭罰單轉移至原告 ,因而偽造參與經營契約,然系爭罰單罰款本為原告駕駛行 為所致,依參與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違規罰款應由原告負 責,不得向被告求償,換照損失200 元亦與本件偽造行為無 關,且上開偽造行為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夏公司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華夏公司自己 出資購買所有,由被告華夏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向裕融公 司貸款,並由原告保證每月給付裕融公司12,125元,為期 2 年,惟原告繳納貸款情形不正常,在102 年6 、7 月間有遲 繳,原告嗣將車牌號碼變更為705-L6號,在102 年12月起之 貸款亦未繳納,經裕融公司打電話催繳,仍無法聯繫到原告 ,在103 年1 月20日始找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5 分因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6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麗蘭 因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於102 年6 月10日變更為70 5-L6號後,被告華夏公司並未再與原告重新訂立參與經營契 約,被告吳麗蘭於103 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 ○ 號之被告華夏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由原告與被告華夏公 司簽訂之寄行證明書複印後,剪下由原告填寫姓名、身分證 字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文字,轉貼在空白之參與經 營契約書簽名欄中而偽造原告之署名,再使用被告華夏公司 之印章並填寫原告與華夏公司簽訂車牌號碼為000-00號,簽 約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等內容而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 ,復將之影印並在該影本附註「與正本相符」文字後,連同 原告之駕照影本、將上開違規歸責於原告之申請書寄至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吳麗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吳麗蘭所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吳麗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吳麗蘭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有偽造之參與經營 契約1 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6589號卷第39-42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蘭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造參與經營契約 ,虛偽記載原告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系爭車輛與被 告華夏公司訂立參與經營契約,致原告受有交通罰單罰款2, 000 元、換照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等 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應賠償 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 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因其行為涉犯刑事犯罪並 經有罪判決在案,然其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其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私 法上權利並造成損害為斷,倘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財產 總額並無減損,或原告財產之減損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者 ,則自難僅以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概認其對於原告應負民 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經查: ⒈關於交通違規罰款部分: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華夏公司於10 2 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陳得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陳得 文將其對被告華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被告 華夏公司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債權人裕融公司, 原告並為債務人被告華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於10 2 年1 月25日與被告華夏公司簽立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為原告向被告華夏公司所 購置,並以被告華夏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10 2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共24期,原告應於每 月25日前按期繳付本息12,125元,分期付款未繳清前,系 爭車輛所有權屬被告華夏公司所有等節,有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參與經營契約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 (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64號卷第30頁、104 年 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 之原告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參與經營契約第6 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 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 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 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堪認原告於履行參與 經營契約期間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自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縱被告吳麗蘭有上開偽造參與經營契約之行 為,亦不因此而變更所應負擔違規罰款之人,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吳麗蘭偽造參 與經營契約之行為與原告負擔系爭罰單罰款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 明:自102 年12月起即未繳交分期付款款項等語(見士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7-8 頁),則被告吳麗 蘭辯稱: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因被告欠款,聯絡 不到原告等語,即非子虛,由此益見被告吳麗蘭於被告華 夏公司收受系爭罰單後,因無法聯繫到原告,致系爭罰單 未能交予原告處理繳付罰款事宜,亦難認此為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是以,被告吳麗蘭雖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刑事 犯罪,然原告並未證明負擔系爭罰單罰款與被告吳麗蘭偽 造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僅泛稱被告吳麗蘭偽造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交通違規罰款2,000 元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⒉關於換照費用部分:原告先主張係因被告吳麗蘭偽造文書 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主張係因被告華夏公 司人員將車子偷走,導致職業駕駛登記證有去換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吳麗蘭上開偽造行為與重新換發職業駕駛登記證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姓名 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 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 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 ,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姓名權受侵 害之損害賠償,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斷。查本件被告吳麗蘭係因無法聯繫到原告,且 因原告於變更車牌號碼時,漏未重新簽立參與經營契約, 為使系爭罰單轉由原告負責,因而偽造原告署名,是被告 吳麗蘭固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惟其所為無非係將系 爭罰單轉由原告負責繳納,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之參與 經營契約,使被告華夏公司免於負擔系爭罰單罰款,況原 告對於系爭罰單本應由其負責繳納一節,並無爭執,是尚 難執被告吳麗蘭上開偽造行為,即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達 情節重大之情形;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 華進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用以 說明分期付款繳納後,系爭車輛所有權要歸伊所有,經檢 察官詢問為何契約第5 條要打叉,華進枝竟誣賴是伊偽造 文書,如果檢察官採信華進枝的話,伊將會被起訴,故被 告吳麗蘭偽造行為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背面),足認原告所認非財產上損害實係遭到華進 枝之誣指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吳麗蘭上開偽造行為無涉, 綜上,被告吳麗蘭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目的僅係用以使 被告華夏公司免於承擔系爭罰單罰款,其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難認有何濫用原告姓名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痛苦之情形,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云云,要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麗蘭之偽造行為侵害原告之 私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又被告對原告既 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數 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麗蘭雖有前揭偽造參與經營契約之行為,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行為已侵害原告私權,並因之對於原 告財產總額造成減損,自難僅因被告吳麗蘭上開行為遽認其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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