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玫靚
訴訟
代理人 劉宗昆
温藝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
參 加 人 陳明毅
陳明誠
陳明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萍律師
蔡如雅
被
上訴 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陳鎮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同段五四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綠線。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之界
址更正為:請求判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
示土地(下稱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地號
」欄所示土地(下稱乙土地)以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民國106年4月14日鑑定圖,
下稱
系爭鑑定圖】上現場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中心向北平
移推12公分線(即綠色線,下稱系爭綠線)為界(見本院卷
二第77頁),僅屬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首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甲土地與乙土地毗鄰,其上各坐落如附表一、
二「坐落建物」欄所示建物(下各稱甲建物、乙建物;甲土
地與甲建物另合稱甲房地,乙土地與乙建物另合稱乙房地)
,於76年間依序各為訴外人陳正中、陳森輝所有,
嗣輾轉由
伊、被上訴人先後各買受取得甲房地、乙房地
所有權。陳正
中與陳森輝前於76年5月28日因地籍調查土地界址糾紛進行
協調時,即約定以甲建物與乙建物間之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
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邊緣為地界(下稱系爭協調),並作成
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下稱系爭協調紀
錄),嗣土地所有人未再就界址為重新約定,且
上開圍牆位
置
迄今未有變動,即為現存之系爭圍牆,故甲土地、乙土地
之經界線應為系爭綠線。
詎現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
系爭鑑定圖黑色線所示,下稱系爭黑線)竟落在甲建物內,
且甲土地位在乙土地之南側,而乙土地與北側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間;56地號
土地與同小段58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間;58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6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76
年地籍重測後,均明顯北移,唯獨甲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
在重測前後皆落在甲建物上,乙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亦顯著增
加,可知現行登記並未依系爭協調結果調整地界
等情。
爰求
為判決確定甲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綠線所示(原
審判決確認甲土地、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黑
線即系爭黑線所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建物、乙建物嗣曾經改建、重建,已失原
貌,
難認系爭圍牆於76年間即存在;現行地籍圖
所載經界線
(即系爭黑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為依系爭協調修
正之結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甲土地與乙土地毗鄰並位在乙土地之南側,其
上各坐落甲建物、乙建物。甲房地、乙房地於76年間依序各
為陳正中、陳森輝所有,嗣輾轉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各買受取得甲房地、乙房地所有
權。又陳正中、陳森輝曾於76年5月28日,因地籍調查土地
重測所生甲土地、乙土地之界址糾紛進行協調,並約定以甲
建物與乙建物間之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
邊緣為地界,而作成系爭協調,其後界址未再有變動等情,
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見原審卷第10至16、24至27、88至90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104年9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821200號函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8至50、54至55、57至58、75至76、78
至79、81至82)、107年10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
013670號函檢送之76年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與地籍圖膠片(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16至18頁)、107年11月14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07601503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0頁)、開發總隊
104年9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24500號函檢送之系爭
協調紀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下稱補正記
載表)(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均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上訴人主張經
陳正中、陳森輝於76年5月28日作成系爭協調後,甲土地、
乙土地應以系爭綠線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系爭協
調結果,應以系爭黑線為界等語,則兩造雖均不爭執甲土地
與乙土地之經界線係由系爭協調結果所劃定,
惟就土地界址
位置發生爭議,且至
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達成一致共
識,則兩造對於經界線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協調所定界址為何。查:
⒈系爭圍牆確為系爭協調所指之圍牆:
⑴依系爭協調紀錄所載:「以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
分至水溝邊緣為地界。」,及補正記載表所書:「…三角埔
段玉潮坑段小段二六七之一一、二六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即
依序為乙土地、甲土地)共調整六平方公尺,界址補正後以
水溝邊緣為界辦理重測不包括水溝在內,調整後地籍線(界
址)如補正後略圖。」(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見陳正
中、陳森輝係約定以甲建物與乙建物間之圍牆為基準點往北
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移動後之地籍線位在水溝邊緣,且未
超逾水溝之範圍。而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結果,甲建物與乙建
物間現存有一老舊圍牆(即系爭圍牆),其上長有青苔;經
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圍牆為磚造,其北側有一上
覆水泥蓋之四方形坑口,坑口往西方向則有寬約20公分之
渠
道,渠道邊緣距系爭圍牆7至8公分,系爭圍牆寬度則約11公
分,有原審104年10月23日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106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可憑,
且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圍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可佐,足認系爭圍
牆已存在相當年代,並
非新建,而其北側確存有一可供排水
之渠道即水溝,且自系爭圍牆中心處計至上開渠道邊緣,即
約為12.5至13.5公分許(計算式:11÷2=5.5。5.5+7=
12.5;5.5+8=13.5),
適與系爭協調紀錄及補正記載表所
載自圍牆向北移動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邊緣為地界,且地界
範圍不包括水溝等項相合。
⑵甲建物係於55年間建造完成,為一層建物,依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資料顯示,
乃全部坐落在甲土地內,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8頁)、開發總隊106年1月18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024300號函檢送之使用執照卷附竣
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5、87、96至97頁)、士林地政107年
10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3670號函檢送之陽明山管理
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可憑。
觀諸上開平面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
甲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南北向之寬幅為15.4公
尺(計算式:8.4+7=15.4),建物南面之東西向寬幅為
11.8平方公尺,建物北面之東西向寬幅為7.6公尺。而上訴
人曾於99年底至100年間就甲建物進行裝修乙節,雖據上訴
人
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8
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開發總隊測量甲建物1樓外牆範圍,測
得甲建物1樓南北向之寬幅現仍為15.35公尺,至建物1樓南
面之東西向寬幅於加計陽台後已達13.12公尺【計算式:
11.95(建物主體)+1.17(陽台)=13.12】,建物1樓北
面之東西向寬幅於加計陽台後亦已達11.56公尺【計算式:
10.8(建物主體)+0.76(陽台)=11.56】,有本院106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佐以
依74年11月5日至104年7月15日航照圖內容,並據國立臺灣
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遙測及資料加值組(下稱臺大
資研中心)將上開航照圖進行空間定位及套疊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數值地籍圖電子檔,再就建物外型進行數化計算
面積,顯示甲建物之建物主體位置、範圍與建物外型自74年
11月5日至99年7月4日並無改變,而乙建物除自78年6月15日
航照圖開始顯示其南側有一增建外,其餘建物主體位置、範
圍與建物外型自74年11月5日至104年7月15日亦無變化等情
,有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78年6月15日、99年7月4日
、102年8月5日、104年7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0至
145頁)、臺大資研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118、122至129頁)
可參,
堪認甲建物1樓之南北向寬幅
自55年建造完成後,迄今未有改變,其南北向之坐落位置當
無變動,均應全部坐落甲土地內,而乙建物之建物主體範圍
自74年11月5日起迄今亦無明顯改變。準此,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建物所有人顯無可能將分隔自己與鄰近建物之圍牆興
建於自己建物主體坐落範圍內,
益徵系爭協調所指圍牆乃在
甲建物1樓之更北處,恰與系爭圍牆係介於甲建物、乙建物
間相符,且不因兩造甚或其等前手有無對甲建物、乙建物進
行裝修、改建而異至
灼。
⑶細繹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航照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40至141頁),可見甲建物之西北側有一線型、扁平狀並具
明顯邊界之構造物,且經臺大資研中心判釋結果,認該構造
物因具灰值度較高、明顯邊界、形狀具線型、外觀呈扁平狀
,且其北側有陰影,具圍牆特徵乙節,亦有上開臺大資研中
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次甲建物之西北側庭院於74年12月9日前,即存有一紅磚
造、設有網狀格籬及屋頂之
地上物(下稱紅磚地上物),且
迄100年2月間上訴人裝修甲建物前仍然存在,有拍攝時間為
74年12月9日以前及100年2月間之甲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39頁)。而詳觀甲建物於80年間、99年至100年6
月間拍攝之照片,可知甲建物、乙建物之地基均高於所臨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道路,甲建物地基下方為
臨道路之地面層,設有車庫,緊鄰車庫左側牆面(即與乙建
物地基下方之地面層交界處)有一樓梯,紅磚地上物為車庫
樓梯通往甲建物庭院之梯間與出口;該出口左側壁面緊接處
,設有一分隔甲建物與乙建物之圍牆,其外觀老舊、顏色斑
駁,乙建物南側之一部並緊貼該圍牆北側等情,有拍攝時間
為80年間、99年至100年6月間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5、28、35至37頁),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52至53頁)。職故,由紅磚地上物之存在年代、其出口處
之圍牆位置,皆與前載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航照圖所
示具圍牆特徵之構造物大致相謀;該紅磚地上物出口處之圍
牆外觀、與該圍牆北側相接處之乙建物南側部分,適亦與上
開78年6月15日、99年7月4日、102年8月5日、104年7月15日
航照圖所示乙建物南側增建所在位置,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圍牆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相合;再參以證
人鄧永和【即淳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隆公司)員工】證
稱:伊自70幾年起任職在淳隆公司,於76年11月24日有至甲
建物所在地址施作游泳池工程約1個月。甲建物有車庫,係
與道路位在同一平面,住家是高一層,伊會從車庫進入上一
層之住家。當時從車庫斜梯走出來時,中間是一個走道,左
方有一女兒牆的矮牆,右方為房子;上述車庫斜梯、走出車
庫時之景象與本院卷二第36頁上方及第37頁編號6照片(即
拍攝時間為99年至100年間之甲建物照片)相同。游泳池於
77年完工後,因甲建物自
斯時起至93年間均出租予外國人,
伊每2週都要去保養清潔游泳池1次;93年後至屋主陳先生賣
掉房屋為止,亦約2至3星期會至該處保養游泳池;自77年至
屋主賣掉房屋為止,上述女兒牆之位置均未變動。另伊於甲
建物賣掉後迄今,仍有持續至同路段盡頭之18號房屋保養游
泳池,約1個月3次;伊騎機車去18號房屋時,會看到甲建物
之女兒牆,迄今該女兒牆均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
57頁),足信上述與紅磚地上物出口緊接之圍牆,應為前載
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航照圖所示具圍牆特徵之構造物
,並自74年間起即存續迄今,而為系爭圍牆,則系爭圍牆於
系爭協調作成前即已存在,
猶可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以:甲建物、乙建物現在占地面積,與上訴
人與其前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乙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
積不合,甲建物現況層次數亦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
,故各該建物
嗣後曾經改建、重建,已失原貌,難認系爭圍
牆於76年間即存在
云云。查:
①經原審於104年10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士林地政測量
甲建物、乙建物面積結果,甲建物、乙建物之面積各為196.
24平方公尺、141.44平方公尺,與甲建物、乙建物在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各為159.64平方公尺、117.42平方公尺有所出入
,亦與上訴人與其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不合乙
節,固有原審10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
、士林地政104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364700號函
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0頁)、建物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17頁)可憑。次被上訴人辯稱甲建物現況為2層建物(不
含臨道路之地面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上
訴人與其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所載(見原審卷第17頁),甲建物之主建物係為「1層」,
雖亦可知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現況未合。
②然甲建物1樓之南北向寬幅自55年建造完成後,迄今未有改
變,其南北向之坐落位置當無變動,而乙建物之建物主體範
圍自74年11月5日起迄今亦無明顯改變,系爭協調所指圍牆
當係在甲建物1樓之更北處,不因兩造甚或其等前手有無對
甲建物、乙建物進行裝修、改建而異,已經本院詳認如前。
且審視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未載明地政
機關係以何標準測繪甲建物、乙建物之面積,亦無從據以判
別面積增加之原因為何;況甲建物經上訴人裝修後,其東西
向寬幅確有明顯增加,可見甲建物現在面積較諸登記謄本面
積增加,誠屬事理之常。又無論甲建物現況第2層部分係由
何人增建,皆不影響系爭協調所指「圍牆」之位置,應以甲
建物「1樓」之位置作為判斷依據。另被上訴人就甲建物、
乙建物曾經「重建」一事,
洵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
以甲建物、乙建物經改建、重建為由,抗辯系爭圍牆於76年
間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③至依上開102年8月5日、104年7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一
第144至145頁),雖可知甲建物之屋頂外觀於102年後已有
明顯變化。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甲建物1樓之南北側寬幅既仍相當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之建物南北側寬幅,足見上開屋頂外觀之變化並不影
響圍牆所在位置之判斷,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附
此敘明。
⒉再者,經臺大資研中心將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參照○○市○
○區○○段3小段數值地籍圖電子檔進行空間定位及數化,
並與重測後新地籍圖進行套疊,顯示乙土地與其北側之56地
號土地間;56地號土地與58地號土地間;58地號土地與60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76年地籍重測後均明顯北移,惟甲土地
與乙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之偏移量顯低於上開其餘土地,重
測前後之經界線亦幾近重疊,有臺大資研中心空間圖資套疊
判釋成果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8頁)。且考之倘
以現行地籍圖所載地籍線(即系爭黑線)為經界線,該經界
線乃橫切貫穿甲建物1樓主體一情,有開發總隊106年1月18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0243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92至97頁);而系爭協調所指「圍牆」應
位在甲建物1樓之更北處,業悉敘如前,尤見現行地籍圖所
載地籍線並未依系爭協調結果據以辦理登記,
彰彰明甚。
⒊綜核上情,堪認系爭圍牆確為系爭協調所指之圍牆,而為陳
正中、陳森輝據以定甲土地、乙土地經界線之基準。是上訴
人主張經陳正中、陳森輝於76年5月28日作成系爭協調後,
甲土地、乙土地應以系爭綠線為界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甲土地、乙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
面積各為712.92平方公尺、557.26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協調
紀錄所載,按系爭協調結果以圍牆向北12公分為地界時,甲
土地、乙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原各為706.81平方公尺、562.43
平方公尺;又依補正記載表,當時土地所有人亦協議「共調
整6平方公尺」,恰與現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後面積間之差
距大致相合。另倘協調結果導致面積將有50平方公尺之巨幅
落差,上訴人之前手豈可能未即時提出
異議。故現行地籍圖
所載經界線(即系爭黑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為依
系爭協調修正之結果云云。查:
⒈觀之系爭協調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2至92頁背面),可知
該紀錄乃依序印有「糾紛土地標示」、「糾紛事實」、「協
調結果」欄位,其中「糾紛土地標示」欄再細分為「重測前
」、「重測後」面積等2欄,而甲土地、乙土地於「重測前
」面積欄之面積各載為727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於「重
測後」面積欄之面積則各載為706.81平方公尺、562.43平方
公尺,則依此欄位之記載順序,並參以「糾紛事實」書明:
「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以圍牆中心為界,並於公告
期間甲方
面積減少提出異議」,兩造復皆陳稱:
上揭「重測後」面積
欄記載之面積,係指地籍調查時以土地所有人雙方原指界之
圍牆中心為界測得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見
陳正中係因地政初次施測後,甲土地面積由727平方公尺減
為706平方公尺,方提出異議,嗣始與陳森輝進行協調;上
開「重測後」面積欄所載面積,並非依系爭協調結果測量而
得之面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系爭協調紀錄中「重測後」面
積欄所載面積,乃係按系爭協調結果,以圍牆向北12公分為
界時測量而得之面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甲土地、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現登記面積及依現行地籍圖所
載經界線(即系爭黑線)所得面積,各如附表一、二「面積
」A欄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24頁)
、士林地政104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364700號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憑。而系爭協
調紀錄「糾紛土地標示」欄下之「重測後」面積欄中,就甲
土地、乙土地於系爭協調前、經初次施測後之面積,各載為
706.81平方公尺、562.43平方公尺,雖如前述;且上開面積
如依補正記載表所載「共調整6平方公尺」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93頁)各經加、減6平方公尺後,固即約莫等於甲土地
、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現登記面積。然:
⑴系爭圍牆確為系爭協調所指之圍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經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測得甲土地、乙
土地之面積應各為770.92平方公尺、499.26平方公尺,有士
林地政104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364700號函附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上開系爭
協調紀錄所載「重測後」面積欄之面積,顯與原審測量結果
有重大歧異,且難認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衡諸現今土地定
位、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當遠較76年間之技術、儀器為精
良,堪認
前揭系爭協調紀錄所載「重測後」面積欄之面積,
應非依系爭圍牆為界所測得之數值,而屬有誤。
⑵再
參酌甲土地、乙土地於76年間地籍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
及倘以系爭綠線為經界線時之面積,乃各如附表一、二「面
積」B、C欄所示,即
苟以系爭綠線為界時,甲土地之面積將
增加45.15平方公尺,乙土地之面積亦將增加14.03平方公尺
,且乙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較接近以系爭綠線為界時之面積
;反觀經比較重測前面積與現行登記面積,甲土地面積減少
14.08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則增加73.26平方公尺,有重測
土地面積計算表、開發總隊106年4月1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6301315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與系爭鑑定圖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60頁)。而考之甲土地、乙土地間於重測前後
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幾近重疊,亦未如乙土地與其北側之56地
號土地間、56地號土地與58地號土地間、58地號土地與60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明顯北移,業如前述;且與乙土地接壤之
5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僅減少1.8平方公尺,58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亦僅增加0.22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則因
南側地界北移、北側地界未有明顯變動(參臺大資研中心空
間圖資套疊判釋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216頁),重測後面
積減少22.1平方公尺,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衡情果若甲土地、乙土地於76年間重測時
,確有按系爭圍牆實際所在位置(即較現行地籍線為北)進
行測量,經北移甲土地、乙土地間之經界線後,乙土地之面
積亦無可能突增73.26平方公尺,可信乙土地面積於重測後
大幅增加之原因,當係因76年間未正確以系爭圍牆或由其北
移12公分為界址施測,由此益徵上開系爭協調紀錄所載「重
測後」面積欄之面積確非正確,自不能執此為數字上之加減
後,率認現行地籍圖所載經界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
為依系爭協調修正之結果。
⑶又土地面積之大小,本須待經界線確定後,始得確定,尤不
能徒憑土地面積於測量過程中,初測結果加計6平方公尺後
與現登記面積大致相合之事實,遽為反推判斷經界線之依據
。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誠難採取。
⒊陳正中係因甲土地於76年間重測時之初測面積(即上開系爭
協調紀錄所載「重測後」面積欄之面積)少於原登記面積,
方提出異議,業如前述。衡諸通常社會經驗,一般民眾並無
地政測量專業技術,自難期陳正中於系爭協調時,即能發現
前揭初測面積已非正確之事實;且陳正中因信地政機關已依
系爭協調解結果辦理地籍登記,致未再注意登記面積仍與實
際面積不符,亦屬事理之常。是被上訴人以陳正中未即時再
就協商後之面積落差提出異議為由,辯稱現行地籍圖所載經
界線(即系爭黑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為依系爭協
調修正之結果云云,尤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以:本件不能排除於76年間重測後,甲建物
即因地界變動而成越界建築、所依據之圍牆存在於甲建物範
圍內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協調所指圍牆乃在甲建物1樓之更
北處,且建物所有人顯無可能將分隔自己與鄰近建物之圍牆
興建於自己建物主體坐落範圍內,均如前述,則甲建物自無
於系爭協調後,反成為越界建築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揭辯詞
,與常情不符,無
足憑採。
五、從而,上訴人所有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土地之經界,應
確定為系爭綠線。原審判決以系爭黑線為甲土地、乙土地之
界址,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