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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玫靚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昆       温藝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 參 加 人 陳明毅       陳明誠       陳明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萍律師       蔡如雅 被 上訴 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同段五四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綠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之界 址更正為:請求判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 示土地(下稱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地號 」欄所示土地(下稱乙土地)以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民國106年4月14日鑑定圖, 下稱系爭鑑定圖】上現場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中心向北平 移推12公分線(即綠色線,下稱系爭綠線)為界(見本院卷 二第77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首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甲土地與乙土地毗鄰,其上各坐落如附表一、 二「坐落建物」欄所示建物(下各稱甲建物、乙建物;甲土 地與甲建物另合稱甲房地,乙土地與乙建物另合稱乙房地) ,於76年間依序各為訴外人陳正中、陳森輝所有,輾轉由 伊、被上訴人先後各買受取得甲房地、乙房地所有權。陳正 中與陳森輝前於76年5月28日因地籍調查土地界址糾紛進行 協調時,即約定以甲建物與乙建物間之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 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邊緣為地界(下稱系爭協調),並作成 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下稱系爭協調紀 錄),嗣土地所有人未再就界址為重新約定,且上開圍牆位 置今未有變動,即為現存之系爭圍牆,故甲土地、乙土地 之經界線應為系爭綠線。現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 系爭鑑定圖黑色線所示,下稱系爭黑線)竟落在甲建物內, 且甲土地位在乙土地之南側,而乙土地與北側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間;56地號 土地與同小段58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間;58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6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76 年地籍重測後,均明顯北移,唯獨甲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 在重測前後皆落在甲建物上,乙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亦顯著增 加,可知現行登記並未依系爭協調結果調整地界等情求 為判決確定甲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綠線所示(原 審判決確認甲土地、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黑 線即系爭黑線所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建物、乙建物嗣曾經改建、重建,已失原 貌,難認系爭圍牆於76年間即存在;現行地籍圖所載經界線 (即系爭黑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為依系爭協調修 正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甲土地與乙土地毗鄰並位在乙土地之南側,其 上各坐落甲建物、乙建物。甲房地、乙房地於76年間依序各 為陳正中、陳森輝所有,嗣輾轉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各買受取得甲房地、乙房地所有 權。又陳正中、陳森輝曾於76年5月28日,因地籍調查土地 重測所生甲土地、乙土地之界址糾紛進行協調,並約定以甲 建物與乙建物間之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 邊緣為地界,而作成系爭協調,其後界址未再有變動等情, 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見原審卷第10至16、24至27、88至9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104年9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821200號函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8至50、54至55、57至58、75至76、78 至79、81至82)、107年10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 013670號函檢送之76年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與地籍圖膠片(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16至18頁)、107年11月14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07601503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0頁)、開發總隊 104年9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24500號函檢送之系爭 協調紀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下稱補正記 載表)(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均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上訴人主張經 陳正中、陳森輝於76年5月28日作成系爭協調後,甲土地、 乙土地應以系爭綠線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系爭協 調結果,應以系爭黑線為界等語,則兩造雖均不爭執甲土地 與乙土地之經界線係由系爭協調結果所劃定,就土地界址 位置發生爭議,且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達成一致共 識,則兩造對於經界線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調所定界址為何。查: ⒈系爭圍牆確為系爭協調所指之圍牆: ⑴依系爭協調紀錄所載:「以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 分至水溝邊緣為地界。」,及補正記載表所書:「…三角埔 段玉潮坑段小段二六七之一一、二六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即 依序為乙土地、甲土地)共調整六平方公尺,界址補正後以 水溝邊緣為界辦理重測不包括水溝在內,調整後地籍線(界 址)如補正後略圖。」(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見陳正 中、陳森輝係約定以甲建物與乙建物間之圍牆為基準點往北 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移動後之地籍線位在水溝邊緣,且未 超逾水溝之範圍。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甲建物與乙建 物間現存有一老舊圍牆(即系爭圍牆),其上長有青苔;經 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圍牆為磚造,其北側有一上 覆水泥蓋之四方形坑口,坑口往西方向則有寬約20公分之 道,渠道邊緣距系爭圍牆7至8公分,系爭圍牆寬度則約11公 分,有原審10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106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憑, 且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圍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可佐,足認系爭圍 牆已存在相當年代,並新建,而其北側確存有一可供排水 之渠道即水溝,且自系爭圍牆中心處計至上開渠道邊緣,即 約為12.5至13.5公分許(計算式:11÷2=5.5。5.5+7= 12.5;5.5+8=13.5),與系爭協調紀錄及補正記載表所 載自圍牆向北移動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邊緣為地界,且地界 範圍不包括水溝等項相合。 ⑵甲建物係於55年間建造完成,為一層建物,依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資料顯示,全部坐落在甲土地內,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8頁)、開發總隊106年1月18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024300號函檢送之使用執照卷附竣 工圖(見本院卷一第45、87、96至97頁)、士林地政107年 10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3670號函檢送之陽明山管理 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可憑。觀諸上開平面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 甲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南北向之寬幅為15.4公 尺(計算式:8.4+7=15.4),建物南面之東西向寬幅為 11.8平方公尺,建物北面之東西向寬幅為7.6公尺。而上訴 人曾於99年底至100年間就甲建物進行裝修乙節,雖據上訴 人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8 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開發總隊測量甲建物1樓外牆範圍,測 得甲建物1樓南北向之寬幅現仍為15.35公尺,至建物1樓南 面之東西向寬幅於加計陽台後已達13.12公尺【計算式: 11.95(建物主體)+1.17(陽台)=13.12】,建物1樓北 面之東西向寬幅於加計陽台後亦已達11.56公尺【計算式: 10.8(建物主體)+0.76(陽台)=11.56】,有本院106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佐以 依74年11月5日至104年7月15日航照圖內容,並據國立臺灣 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遙測及資料加值組(下稱臺大 資研中心)將上開航照圖進行空間定位及套疊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數值地籍圖電子檔,再就建物外型進行數化計算 面積,顯示甲建物之建物主體位置、範圍與建物外型自74年 11月5日至99年7月4日並無改變,而乙建物除自78年6月15日 航照圖開始顯示其南側有一增建外,其餘建物主體位置、範 圍與建物外型自74年11月5日至104年7月15日亦無變化等情 ,有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78年6月15日、99年7月4日 、102年8月5日、104年7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0至 145頁)、臺大資研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118、122至129頁)可參堪認甲建物1樓之南北向寬幅 自55年建造完成後,迄今未有改變,其南北向之坐落位置當 無變動,均應全部坐落甲土地內,而乙建物之建物主體範圍 自74年11月5日起迄今亦無明顯改變。準此,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建物所有人顯無可能將分隔自己與鄰近建物之圍牆興 建於自己建物主體坐落範圍內,益徵系爭協調所指圍牆乃在 甲建物1樓之更北處,恰與系爭圍牆係介於甲建物、乙建物 間相符,且不因兩造甚或其等前手有無對甲建物、乙建物進 行裝修、改建而異至。 ⑶細繹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航照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40至141頁),可見甲建物之西北側有一線型、扁平狀並具 明顯邊界之構造物,且經臺大資研中心判釋結果,認該構造 物因具灰值度較高、明顯邊界、形狀具線型、外觀呈扁平狀 ,且其北側有陰影,具圍牆特徵乙節,亦有上開臺大資研中 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次甲建物之西北側庭院於74年12月9日前,即存有一紅磚 造、設有網狀格籬及屋頂之地上物(下稱紅磚地上物),且 迄100年2月間上訴人裝修甲建物前仍然存在,有拍攝時間為 74年12月9日以前及100年2月間之甲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39頁)。而詳觀甲建物於80年間、99年至100年6 月間拍攝之照片,可知甲建物、乙建物之地基均高於所臨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道路,甲建物地基下方為 臨道路之地面層,設有車庫,緊鄰車庫左側牆面(即與乙建 物地基下方之地面層交界處)有一樓梯,紅磚地上物為車庫 樓梯通往甲建物庭院之梯間與出口;該出口左側壁面緊接處 ,設有一分隔甲建物與乙建物之圍牆,其外觀老舊、顏色斑 駁,乙建物南側之一部並緊貼該圍牆北側等情,有拍攝時間 為80年間、99年至100年6月間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5、28、35至37頁),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52至53頁)。職故,由紅磚地上物之存在年代、其出口處 之圍牆位置,皆與前載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航照圖所 示具圍牆特徵之構造物大致相謀;該紅磚地上物出口處之圍 牆外觀、與該圍牆北側相接處之乙建物南側部分,適亦與上 開78年6月15日、99年7月4日、102年8月5日、104年7月15日 航照圖所示乙建物南側增建所在位置,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圍牆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相合;再參以證 人鄧永和【即淳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隆公司)員工】證 稱:伊自70幾年起任職在淳隆公司,於76年11月24日有至甲 建物所在地址施作游泳池工程約1個月。甲建物有車庫,係 與道路位在同一平面,住家是高一層,伊會從車庫進入上一 層之住家。當時從車庫斜梯走出來時,中間是一個走道,左 方有一女兒牆的矮牆,右方為房子;上述車庫斜梯、走出車 庫時之景象與本院卷二第36頁上方及第37頁編號6照片(即 拍攝時間為99年至100年間之甲建物照片)相同。游泳池於 77年完工後,因甲建物自斯時起至93年間均出租予外國人, 伊每2週都要去保養清潔游泳池1次;93年後至屋主陳先生賣 掉房屋為止,亦約2至3星期會至該處保養游泳池;自77年至 屋主賣掉房屋為止,上述女兒牆之位置均未變動。另伊於甲 建物賣掉後迄今,仍有持續至同路段盡頭之18號房屋保養游 泳池,約1個月3次;伊騎機車去18號房屋時,會看到甲建物 之女兒牆,迄今該女兒牆均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 57頁),足信上述與紅磚地上物出口緊接之圍牆,應為前載 74年11月5日、76年2月3日航照圖所示具圍牆特徵之構造物 ,並自74年間起即存續迄今,而為系爭圍牆,則系爭圍牆於 系爭協調作成前即已存在,可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以:甲建物、乙建物現在占地面積,與上訴 人與其前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乙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 積不合,甲建物現況層次數亦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 ,故各該建物嗣後曾經改建、重建,已失原貌,難認系爭圍 牆於76年間即存在云云。查: ①經原審於104年10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士林地政測量 甲建物、乙建物面積結果,甲建物、乙建物之面積各為196. 24平方公尺、141.44平方公尺,與甲建物、乙建物在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各為159.64平方公尺、117.42平方公尺有所出入 ,亦與上訴人與其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不合乙 節,固有原審10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 、士林地政104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364700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0頁)、建物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17頁)可憑。次被上訴人辯稱甲建物現況為2層建物(不 含臨道路之地面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上 訴人與其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所載(見原審卷第17頁),甲建物之主建物係為「1層」, 雖亦可知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現況未合。 ②然甲建物1樓之南北向寬幅自55年建造完成後,迄今未有改 變,其南北向之坐落位置當無變動,而乙建物之建物主體範 圍自74年11月5日起迄今亦無明顯改變,系爭協調所指圍牆 當係在甲建物1樓之更北處,不因兩造甚或其等前手有無對 甲建物、乙建物進行裝修、改建而異,已經本院詳認如前。 且審視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未載明地政 機關係以何標準測繪甲建物、乙建物之面積,亦無從據以判 別面積增加之原因為何;況甲建物經上訴人裝修後,其東西 向寬幅確有明顯增加,可見甲建物現在面積較諸登記謄本面 積增加,誠屬事理之常。又無論甲建物現況第2層部分係由 何人增建,皆不影響系爭協調所指「圍牆」之位置,應以甲 建物「1樓」之位置作為判斷依據。另被上訴人就甲建物、 乙建物曾經「重建」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 以甲建物、乙建物經改建、重建為由,抗辯系爭圍牆於76年 間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③至依上開102年8月5日、104年7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一 第144至145頁),雖可知甲建物之屋頂外觀於102年後已有 明顯變化。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甲建物1樓之南北側寬幅既仍相當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之建物南北側寬幅,足見上開屋頂外觀之變化並不影 響圍牆所在位置之判斷,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 此敘明。 ⒉再者,經臺大資研中心將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參照○○市○ ○區○○段3小段數值地籍圖電子檔進行空間定位及數化, 並與重測後新地籍圖進行套疊,顯示乙土地與其北側之56地 號土地間;56地號土地與58地號土地間;58地號土地與60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76年地籍重測後均明顯北移,惟甲土地 與乙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之偏移量顯低於上開其餘土地,重 測前後之經界線亦幾近重疊,有臺大資研中心空間圖資套疊 判釋成果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8頁)。且考之倘 以現行地籍圖所載地籍線(即系爭黑線)為經界線,該經界 線乃橫切貫穿甲建物1樓主體一情,有開發總隊106年1月18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0243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92至97頁);而系爭協調所指「圍牆」應 位在甲建物1樓之更北處,業悉敘如前,尤見現行地籍圖所 載地籍線並未依系爭協調結果據以辦理登記,彰彰明甚。 ⒊綜核上情,堪認系爭圍牆確為系爭協調所指之圍牆,而為陳 正中、陳森輝據以定甲土地、乙土地經界線之基準。是上訴 人主張經陳正中、陳森輝於76年5月28日作成系爭協調後, 甲土地、乙土地應以系爭綠線為界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甲土地、乙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 面積各為712.92平方公尺、557.26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協調 紀錄所載,按系爭協調結果以圍牆向北12公分為地界時,甲 土地、乙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原各為706.81平方公尺、562.43 平方公尺;又依補正記載表,當時土地所有人亦協議「共調 整6平方公尺」,恰與現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後面積間之差 距大致相合。另倘協調結果導致面積將有50平方公尺之巨幅 落差,上訴人之前手豈可能未即時提出異議。故現行地籍圖 所載經界線(即系爭黑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為依 系爭協調修正之結果云云。查: ⒈觀之系爭協調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2至92頁背面),可知 該紀錄乃依序印有「糾紛土地標示」、「糾紛事實」、「協 調結果」欄位,其中「糾紛土地標示」欄再細分為「重測前 」、「重測後」面積等2欄,而甲土地、乙土地於「重測前 」面積欄之面積各載為727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於「重 測後」面積欄之面積則各載為706.81平方公尺、562.43平方 公尺,則依此欄位之記載順序,並參以「糾紛事實」書明: 「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以圍牆中心為界,並於公告期間甲方 面積減少提出異議」,兩造復皆陳稱:上揭「重測後」面積 欄記載之面積,係指地籍調查時以土地所有人雙方原指界之 圍牆中心為界測得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足見 陳正中係因地政初次施測後,甲土地面積由727平方公尺減 為706平方公尺,方提出異議,嗣始與陳森輝進行協調;上 開「重測後」面積欄所載面積,並非依系爭協調結果測量而 得之面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系爭協調紀錄中「重測後」面 積欄所載面積,乃係按系爭協調結果,以圍牆向北12公分為 界時測量而得之面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甲土地、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現登記面積及依現行地籍圖所 載經界線(即系爭黑線)所得面積,各如附表一、二「面積 」A欄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24頁) 、士林地政104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364700號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憑。而系爭協 調紀錄「糾紛土地標示」欄下之「重測後」面積欄中,就甲 土地、乙土地於系爭協調前、經初次施測後之面積,各載為 706.81平方公尺、562.43平方公尺,雖如前述;且上開面積 如依補正記載表所載「共調整6平方公尺」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93頁)各經加、減6平方公尺後,固即約莫等於甲土地 、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現登記面積。然: ⑴系爭圍牆確為系爭協調所指之圍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經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測得甲土地、乙 土地之面積應各為770.92平方公尺、499.26平方公尺,有士 林地政104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364700號函附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上開系爭 協調紀錄所載「重測後」面積欄之面積,顯與原審測量結果 有重大歧異,且難認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衡諸現今土地定 位、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當遠較76年間之技術、儀器為精 良,堪認前揭系爭協調紀錄所載「重測後」面積欄之面積, 應非依系爭圍牆為界所測得之數值,而屬有誤。 ⑵再參酌甲土地、乙土地於76年間地籍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 及倘以系爭綠線為經界線時之面積,乃各如附表一、二「面 積」B、C欄所示,即以系爭綠線為界時,甲土地之面積將 增加45.15平方公尺,乙土地之面積亦將增加14.03平方公尺 ,且乙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較接近以系爭綠線為界時之面積 ;反觀經比較重測前面積與現行登記面積,甲土地面積減少 14.08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則增加73.26平方公尺,有重測 土地面積計算表、開發總隊106年4月1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6301315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與系爭鑑定圖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7至160頁)。而考之甲土地、乙土地間於重測前後 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幾近重疊,亦未如乙土地與其北側之56地 號土地間、56地號土地與58地號土地間、58地號土地與60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明顯北移,業如前述;且與乙土地接壤之 5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僅減少1.8平方公尺,58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亦僅增加0.22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則因 南側地界北移、北側地界未有明顯變動(參臺大資研中心空 間圖資套疊判釋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216頁),重測後面 積減少22.1平方公尺,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衡情果若甲土地、乙土地於76年間重測時 ,確有按系爭圍牆實際所在位置(即較現行地籍線為北)進 行測量,經北移甲土地、乙土地間之經界線後,乙土地之面 積亦無可能突增73.26平方公尺,可信乙土地面積於重測後 大幅增加之原因,當係因76年間未正確以系爭圍牆或由其北 移12公分為界址施測,由此益徵上開系爭協調紀錄所載「重 測後」面積欄之面積確非正確,自不能執此為數字上之加減 後,率認現行地籍圖所載經界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 為依系爭協調修正之結果。 ⑶又土地面積之大小,本須待經界線確定後,始得確定,尤不 能徒憑土地面積於測量過程中,初測結果加計6平方公尺後 與現登記面積大致相合之事實,遽為反推判斷經界線之依據 。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誠難採取。 ⒊陳正中係因甲土地於76年間重測時之初測面積(即上開系爭 協調紀錄所載「重測後」面積欄之面積)少於原登記面積, 方提出異議,業如前述。衡諸通常社會經驗,一般民眾並無 地政測量專業技術,自難期陳正中於系爭協調時,即能發現 前揭初測面積已非正確之事實;且陳正中因信地政機關已依 系爭協調解結果辦理地籍登記,致未再注意登記面積仍與實 際面積不符,亦屬事理之常。是被上訴人以陳正中未即時再 就協商後之面積落差提出異議為由,辯稱現行地籍圖所載經 界線(即系爭黑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已為依系爭協 調修正之結果云云,尤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以:本件不能排除於76年間重測後,甲建物 即因地界變動而成越界建築、所依據之圍牆存在於甲建物範 圍內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協調所指圍牆乃在甲建物1樓之更 北處,且建物所有人顯無可能將分隔自己與鄰近建物之圍牆 興建於自己建物主體坐落範圍內,均如前述,則甲建物自無 於系爭協調後,反成為越界建築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揭辯詞 ,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五、從而,上訴人所有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乙土地之經界,應 確定為系爭綠線。原審判決以系爭黑線為甲土地、乙土地之 界址,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