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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華采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閔龍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訴人  林宥辰 訴訟代理人 林鈵傑 參 加 人 蔡如君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暫編建號625 號,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 號中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是伊 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行出資所建,是系爭增建之所有 權應歸伊所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現本院於執 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伊所有之系爭增建 一併執行查封,且將定期拍賣,此侵害伊權益甚巨,故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縱認系爭增建為被上訴 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併付拍賣,系爭增建所拍得價金 應歸伊所有,非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為分配之對 象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增建所有權存在。㈡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蔡如君於原審陳述略以:伊亦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人,於設定抵押權之際曾前往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勘查, 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自住,並無租賃情事;且於實行 抵押權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有作房屋現況調查 ,據其調查結果,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林宥辰及家屬自行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等語。 (二)參加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於 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林宥辰於89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並向伊聲請支付購屋尾款,更於89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伊,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今仍為被上 訴人林宥辰所有。上訴人所稱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 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係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 人,其主張並無實據,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執行標的 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之系爭增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所 有權存在,並據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一事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後可知,被上訴人先於10 3 年6 月13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均屬其自用,並 無租賃關係;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4 年7 月31日派員查訪所得,亦同此情。又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 11月4 日具狀陳報,業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然 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增 建均未懸掛上訴人公司招牌,且其內部亦無上訴人公司人 員使用痕跡;又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後被上訴人 乃於104 年11月23日撤回陳報租約等節,亦有前開案卷可 佐。則綜合前開情狀判斷,益增上訴人之主張乃臨訟為之 ;更遑論系爭增建需由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無獨立出入 口,顯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依民法第862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系爭增 建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並受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實 為明確,則參加人淡水一信及參加人所辯,尚屬可採。 (三)依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所 載可知,上訴人及參加人除均主張除引用原審已先後提出 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它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參加人所辯,尚屬可採一事,亦如上述 ,則揆諸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所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為其所有,並據 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均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增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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