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華采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閔龍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宥辰
訴訟代理人 林鈵傑
參 加 人 蔡如君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
強
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即
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暫編建號625 號,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 號中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增建),
乃是伊
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行出資所建,是系爭增建之
所有
權應歸伊所有,
非為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現本院於執
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伊所有之系爭增建
一併執行
查封,且將定期拍賣,此侵害伊權益甚巨,故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縱認系爭增建為被上訴
人之
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併付拍賣,系爭增建所拍得價金
應歸伊所有,非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為分配之對
象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增建所有權存在。㈡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蔡如君於原審陳述
略以:伊亦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人,於設定抵押權之際曾前往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勘查,
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自住,並無租賃情事;且於實行
抵押權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有作房屋現況調查
,據其調查結果,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皆為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林宥辰及家屬自行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等語。
(二)參加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於
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林宥辰於89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
買賣契約,
並向伊聲請支付購屋尾款,更於89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伊,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迄今仍為被上
訴人林宥辰所有。上訴人
所稱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自
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係系爭增建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
人,其主張並無實據,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執行標的
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之系爭增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所
有權存在,並據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一事
,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後可知,被上訴人先於10
3 年6 月13日出具
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均屬其自用,並
無租賃關係;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4 年7
月31日派員查訪所得,亦同此情。又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
11月4 日具狀陳報,業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然
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現場
履勘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增
建均未懸掛上訴人公司招牌,且其內部亦無上訴人公司人
員使用痕跡;又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
嗣後被上訴人
乃於104 年11月23日撤回陳報租約等節,亦有前開案卷
可
佐。則綜合前開情狀判斷,益增上訴人之主張乃臨訟為之
;更遑論系爭增建需由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無獨立出入
口,顯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依民法第862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以,系爭增
建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並受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實
為明確,則參加人淡水一信及參加人所辯,尚屬可採。
(三)依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
所
載可知,上訴人及參加人除均主張除引用原審已先後提出
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它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可資參照。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又參加人所辯,尚屬可採一事,亦如上述
,則
揆諸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所言,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為其所有,並據
此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均屬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增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
方法暨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