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南飛
被
上訴人 劉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0頁);
嗣減縮
前揭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10月15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21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以經營
泰之雲餐館,租金每月9 萬元,
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
105 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已依約交付27萬元
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收訖。
詎被上訴人竟
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並交予訴外人宋承澔使
用而違反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2 月1 日終止,
上訴人現已未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又
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租約由他人承擔,
縱有將泰之雲餐館
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連美娟,亦與系爭租約
無涉等語,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收
受系爭押租金,
惟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即欠付租金,嗣於
104 年1 月初,宋承澔及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
由宋承澔承受,因宋承澔執有系爭租約
正本,並提出上訴人
簽署之泰之雲餐館轉讓契約書,故被上訴人
乃同意將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變更改為由宋承澔擔任負責人之泰之雲有限公司
(下稱泰之雲公司),任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宋
承澔除付清上訴人所欠租金外,並均按期繳付租金。上訴人
既已退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改由泰之雲公司概括承受
,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04 年2 月1 日前後
終止,上訴人仍應待系爭租約終止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0月14日屆期終止,上訴人已未占
有系爭房屋;且押租金為別一契約,並不當然隨
租賃契約移
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
用其在原審主張,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有系爭租約,
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上訴人有依
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即由宋承澔所經營之泰之雲公司使用
迄今,有系爭租約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業已於10
4 年1 月間
合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由宋承澔承受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上訴
人有向我承租,104 年2 月5 日宋承澔返還租賃契約書正本
,他說上訴人請他全部負責,欠租轉給宋承澔,我同意,因
為宋承澔把契約書正本還給我,我沒有另外和他簽新租約,
因為租約還沒有到期,我去餐廳收房租時,都是宋承澔開支
票給我,上訴人已經頂讓,和這件租約已經沒有關係,至於
新承租人到底是宋承澔還是泰之雲我也不清楚,……,我打
給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正面)
;
復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時陳述:「宋承澔拿契
約書說直接換約,情況就跟上次上訴人頂讓西餐廳的情形一
樣,我也有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對,他轉讓給宋承澔,
上訴人未付的租金一切由泰之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再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因為
103 年12月的時候沒有給我租金,所以我就常常去系爭房屋
,到1 月份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說,其頂讓給宋承澔,我跟上
訴人要租金,上訴人說宋承澔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互核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移轉系爭租約之過程,
於原審陳述僅有宋承澔向其表示已承受系爭租約,當時伊打
電話找不到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伊有跟上訴人確認轉讓事
宜,前後說詞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
已同意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轉讓予宋承澔承受。
⒉又證人宋承澔雖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你剛才提到用電話聯絡關於租約的事宜,你與兩造總共
3 人到底有無當面、當場,面對面接觸,談論到你方才所述
之租約轉讓、押租金這些事情?)我們事先用電話告知,後
來上訴人跑路之後,我也有另外跟被上訴人另外定契約,但
確實沒有3 個人一起會面過,但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房東的時
候我有在場,確實有聽到上訴人交代房東這些事情,房東也
答應了,因為我也擔心沒辦法繼續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
惟查:證人宋承澔與上訴人間,因泰之雲餐館經
營權轉讓及借款週轉等事宜,生有嫌隙,曾衍生傷害糾紛,
上訴人因此對證人宋承澔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提起公訴(見
本院卷第165 頁),足
見證人宋承澔與上訴人間有所怨隙;
再者,證人宋承澔主張其已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並聲
稱其為日後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人(見本
院卷第127 頁),足見其就系爭押租金之返還,涉有直接利
害關係,並非中立客觀之
第三人,是其
證言難期客觀公允,
尚難遽行憑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之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係上訴人
與訴外人連美娟於103 年12月19日所簽立,約定由上訴人將
泰之雲餐館經營權以150 萬元之
對價,轉讓予連美娟,權利
義務主體為上訴人與連美娟,
而非宋承澔,是該轉讓契約書
亦與宋承澔無涉,自難為宋承澔業已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
位之證明。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承租
人地位已移轉由宋承澔承受。
㈡次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
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
,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
民法第421 條所定租賃
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是押租金返還
請求
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
容或要素,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
約,係指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
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
是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
上字第488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由宋承澔承受系爭租
約承租人地位,業如前述;縱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確已由
宋承澔承受,惟依前揭說明,承租人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係在
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係於租賃契約之外,
之另一契約,故押租金契約並不當然隨同租賃契約而移轉;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押租金契約,業已合意
移轉予宋承澔承受,是兩造仍為系爭押租金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應
堪認定。
㈢末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0月14日屆滿,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即由宋承澔所經營之泰之雲公司使用迄今,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系爭租約於105 年10月14
日屆滿後,上訴人確已未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復未主
張其因系爭租約受有何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得以押
租金加以扣抵。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5 條之系爭押
租金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27萬元,及自系爭租約105
年10月14日屆滿後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押租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
租金2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