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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南飛 被 上訴人 劉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0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10月15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 泰之雲餐館,租金每月9 萬元,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 105 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已依約交付27萬元 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收訖。詎被上訴人竟 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並交予訴外人宋承澔使 用而違反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2 月1 日終止, 上訴人現已未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又 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租約由他人承擔,縱有將泰之雲餐館 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連美娟,亦與系爭租約無涉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收 受系爭押租金,惟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即欠付租金,嗣於 104 年1 月初,宋承澔及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 由宋承澔承受,因宋承澔執有系爭租約正本,並提出上訴人 簽署之泰之雲餐館轉讓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變更改為由宋承澔擔任負責人之泰之雲有限公司 (下稱泰之雲公司),任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宋 承澔除付清上訴人所欠租金外,並均按期繳付租金。上訴人 既已退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改由泰之雲公司概括承受 ,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04 年2 月1 日前後 終止,上訴人仍應待系爭租約終止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0月14日屆期終止,上訴人已未占 有系爭房屋;且押租金為別一契約,並不當然隨租賃契約移 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 用其在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有系爭租約, 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上訴人有依 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即由宋承澔所經營之泰之雲公司使用迄今,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於10 4 年1 月間合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由宋承澔承受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訴 人有向我承租,104 年2 月5 日宋承澔返還租賃契約書正本 ,他說上訴人請他全部負責,欠租轉給宋承澔,我同意,因 為宋承澔把契約書正本還給我,我沒有另外和他簽新租約, 因為租約還沒有到期,我去餐廳收房租時,都是宋承澔開支 票給我,上訴人已經頂讓,和這件租約已經沒有關係,至於 新承租人到底是宋承澔還是泰之雲我也不清楚,……,我打 給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正面) ;復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宋承澔拿契 約書說直接換約,情況就跟上次上訴人頂讓西餐廳的情形一 樣,我也有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對,他轉讓給宋承澔, 上訴人未付的租金一切由泰之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再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因為 103 年12月的時候沒有給我租金,所以我就常常去系爭房屋 ,到1 月份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說,其頂讓給宋承澔,我跟上 訴人要租金,上訴人說宋承澔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互核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移轉系爭租約之過程, 於原審陳述僅有宋承澔向其表示已承受系爭租約,當時伊打 電話找不到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伊有跟上訴人確認轉讓事 宜,前後說詞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 已同意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轉讓予宋承澔承受。 ⒉又證人宋承澔雖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你剛才提到用電話聯絡關於租約的事宜,你與兩造總共 3 人到底有無當面、當場,面對面接觸,談論到你方才所述 之租約轉讓、押租金這些事情?)我們事先用電話告知,後 來上訴人跑路之後,我也有另外跟被上訴人另外定契約,但 確實沒有3 個人一起會面過,但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房東的時 候我有在場,確實有聽到上訴人交代房東這些事情,房東也 答應了,因為我也擔心沒辦法繼續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惟查:證人宋承澔與上訴人間,因泰之雲餐館經 營權轉讓及借款週轉等事宜,生有嫌隙,曾衍生傷害糾紛, 上訴人因此對證人宋承澔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提起公訴(見 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證人宋承澔與上訴人間有所怨隙; 再者,證人宋承澔主張其已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並聲 稱其為日後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人(見本 院卷第127 頁),足見其就系爭押租金之返還,涉有直接利 害關係,並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是其證言難期客觀公允, 尚難遽行憑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之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係上訴人 與訴外人連美娟於103 年12月19日所簽立,約定由上訴人將 泰之雲餐館經營權以150 萬元之對價,轉讓予連美娟,權利 義務主體為上訴人與連美娟,而非宋承澔,是該轉讓契約書 亦與宋承澔無涉,自難為宋承澔業已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 位之證明。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承租 人地位已移轉由宋承澔承受。 ㈡次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 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 ,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 條所定租賃 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是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 容或要素,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 約,係指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 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 是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88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由宋承澔承受系爭租 約承租人地位,業如前述;縱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確已由 宋承澔承受,惟依前揭說明,承租人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係在 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係於租賃契約之外, 之另一契約,故押租金契約並不當然隨同租賃契約而移轉;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押租金契約,業已合意 移轉予宋承澔承受,是兩造仍為系爭押租金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應堪認定。 ㈢末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0月14日屆滿,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即由宋承澔所經營之泰之雲公司使用迄今,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系爭租約於105 年10月14 日屆滿後,上訴人確已未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復未主 張其因系爭租約受有何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得以押 租金加以扣抵。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5 條之系爭押 租金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27萬元,及自系爭租約105 年10月14日屆滿後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押租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 租金2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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