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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賴騰申       謝昇宏       陳俊成 被上訴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郁慧,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 市政府105年3月8日○○○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書狀),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誌泰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 車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疏 未將裝載之打洞機綑綁妥,致打洞機底盤鬆脫移動打橫, 撞及種植在路旁、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維護 之樹籍編號0000000000號大花紫薇樹(下稱系爭樹木),系 爭樹木因而遭連根拔起且折斷枯死,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賠償範圍以回 復原狀之合理及必要費用為限,不應包括系爭樹木之養護保 活費用、雜項費用工具管理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775 元, 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7,775 元,及自10 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前開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誌泰於前開時、地,駕車執 行職務時,因疏未將裝載之打洞機綑綁妥適,致打洞機底盤 鬆脫移動打橫,撞及種植於路旁、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為臺 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樹木,系爭樹木因而遭連根拔起、折斷 枯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 頁及其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 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 樹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樹木因遭撞斷枯死,縱能以移植與系爭樹木同年生、同 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全相同,則其回復 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又本件系爭樹木已栽種達25年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期間培育照料之花費難以計算,是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金錢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本院經兩造合 意,送請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估算清運、整理、重 新種植與系爭樹木相同直徑、種類之樹木,回復原貌所需費 用,並列出樹木保活1 年之養護費用,經該商業同業公會於 105 年4 月8 日以新北市000○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60頁)覆以估算結果為:包括大花紫薇(規格直 徑30公分)植栽費8 萬元至10萬元、運費8,000 元(乙式) 、客土3,000 元(乙式)、種植費用5,000 元、養護保固12 個月4 萬8,000 元、支架800 元(一組)。茲兩造同意以: 大花紫薇(規格直徑30公分)植栽費8 萬元、運費8,000 元 (乙式)、客土3,000 元(乙式)、種植費用5,000 元、支 架800 元(一組)等作為本件金錢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本 院亦認適當。 ㈢、至養護保固1 年4 萬8,000 元乙項為上訴人所主張係為確保 樹木移植後存活所必要,應列入損害數額中,被上訴人雖就 養護保固費用4 萬8,000 元之計算不爭執,然爭執得列入賠 償數額內,辯以:上訴人為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者,本應 支出養護保固費用,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云云。查,系爭 樹木遭撞斷枯死前,其枝葉茂盛,成長狀況良好,生長顯已 逾1 年,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而樹木之補植非單純將樹木植入即告完成,尚須待樹木 之根系生長開來,並適應環境後始能存活,此即必須透過一 定期間妥善養護來達成,要與樹木成長穩定後之一般維護有 所不同,系爭樹木原已存活逾1 年,是本院認為回復系爭樹 木遭毀損前「應有狀態」,1 年養護保固費用確屬必要,予 以列入本件金錢損害賠償數額,自屬適當。 ㈣、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之數額應為14萬4, 800 元(計算式:80,000+8,000 +3,000 +5,000 +800 +48, 000 =144,800 )。除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萬7,025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上訴人 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見原審卷第22、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5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於11萬7,025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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