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賴騰申
謝昇宏
陳俊成
被
上訴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郁慧,
嗣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
市政府105年3月8日○○○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書狀),
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黃誌泰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
車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疏
未將裝載之打洞機綑綁妥
適,致打洞機底盤鬆脫移動打橫,
撞及種植在路旁、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維護
之樹籍編號0000000000號大花紫薇樹(下稱
系爭樹木),系
爭樹木因而遭連根拔起且折斷枯死,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損害。
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賠償範圍以
回
復原狀之合理及
必要費用為限,不應包括系爭樹木之養護保
活費用、雜項費用工具管理利潤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775 元,
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7,775 元,及自10
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前開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誌泰於前開時、地,駕車執
行職務時,因疏未將裝載之打洞機綑綁妥適,致打洞機底盤
鬆脫移動打橫,撞及種植於路旁、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為臺
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樹木,系爭樹木因而遭連根拔起、折斷
枯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
頁及其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 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
樹木,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揭四所述,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樹木因遭撞斷枯死,縱能以移植與系爭樹木同年生、同
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全相同,則其回復
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又本件系爭樹木已栽種達25年以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期間培育照料之花費難以計算,是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金錢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本院經兩造
合
意,送請新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估算清運、整理、重
新種植與系爭樹木相同直徑、種類之樹木,回復原貌所需費
用,並列出樹木保活1 年之養護費用,經該商業同業公會於
105 年4 月8 日以新北市000○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60頁)覆以估算結果為:包括大花紫薇(規格直
徑30公分)植栽費8 萬元至10萬元、運費8,000 元(乙式)
、客土3,000 元(乙式)、種植費用5,000 元、養護保固12
個月4 萬8,000 元、支架800 元(一組)。茲兩造同意以:
大花紫薇(規格直徑30公分)植栽費8 萬元、運費8,000 元
(乙式)、客土3,000 元(乙式)、種植費用5,000 元、支
架800 元(一組)等作為本件金錢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本
院亦認適當。
㈢、至養護保固1 年4 萬8,000 元乙項為上訴人所主張係為確保
樹木移植後存活所必要,應列入損害數額中,被上訴人雖就
養護保固費用4 萬8,000 元之計算不爭執,然爭執得列入賠
償數額內,辯以:上訴人為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者,本應
支
出養護保固費用,
非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云云。查,系爭
樹木遭撞斷枯死前,其枝葉茂盛,成長狀況良好,生長顯已
逾1 年,此有現場照片
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而樹木之補植非單純將樹木植入即告完成,尚須待樹木
之根系生長開來,並適應環境後始能存活,此即必須透過一
定期間妥善養護來達成,要與樹木成長穩定後之一般維護有
所不同,系爭樹木原已存活逾1 年,是本院認為回復系爭樹
木遭毀損前「應有狀態」,1 年養護保固費用確屬必要,
予
以列入本件金錢損害賠償數額,自屬適當。
㈣、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之數額應為14萬4,
800 元(計算式:80,000+8,000 +3,000 +5,000 +800
+48, 000 =144,800 )。除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萬7,025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上訴人
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見原審卷第22、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5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於11萬7,025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