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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盟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曾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曾文彥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曾文彥其餘上訴駁回。 周盟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盟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曾文彥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文彥(下稱曾文彥)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周盟超(下稱周盟超)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 1,065 元(含損害賠償44萬7,565 元、押租金返還4 萬3,50 0 元),嗣經原審判決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12萬9,400 元( 含損害賠償8 萬5,900 元,押租金返還4 萬3,500 元),並 駁回曾文彥其餘請求,曾文彥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周 盟超應再給付38萬4,650 元及返還押租金4 萬3,500 元,嗣 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周 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30萬3,690 元。惟經核此部分金額尚包 括非原審判決範圍,曾文彥於上訴時同時追加之天花板輕鋼 架工程營業稅1,225 元,嗣上訴人撤回前開追加之營業稅, 因而減縮其第㈡項聲明為: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30萬2,56 5 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曾文彥起訴主張:伊向周盟超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3 年 4 月24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3 年,每月租金4 萬3,500 元 ,約明供作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簽約後 即著手室內裝潢,委託代辦公司申請補習班立案。詎系爭房 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已於103 年7 月4 日經公告 列為海砂屋,不得申請補習班立案,伊始知系爭大樓曾申請 都市更新(下簡稱都更),為爭取較佳之都更條件,周盟超 於系爭租約訂立前,曾簽署氯離子檢測同意書,惟竟隱瞞未 於訂約時告知伊。伊已於104 年2 月14日與周盟超終止系爭 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伊因裝潢、搬遷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共計38萬8,465 元,自得請求周盟超返還,又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周盟超尚有1 個月押租金4 萬3,500 元未返還 ,亦一併請求返還,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租賃終止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周盟超給付43萬1,965 元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盟超則以:兩造經仲介而於103 年4 月17日即已締約,因 曾文彥告知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有立案需要,乃特別約 定曾文彥應於1 周時間內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補習班立案 要件,如無法申請立案,伊則無條件解除契約,並退還押金 ;嗣經曾文彥確認可申請立案,始配合曾文彥而於103 年4 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曾文彥於簽立系爭租約 後,未積極申請立案,反逕自先行於系爭房屋裝潢、招生授 課,致於103 年7 月4 日公告確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後,而 無法再申請立案,顯係可歸責於曾文彥。伊於98年間購買系 爭房屋,因屋齡已久,於建設公司召開都更說明會時,為配 合大樓進行都更,雖曾於103 年1 月間簽立氯離子檢測同意 書,惟伊從未懷疑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伊亦係於103 年7 月 間始確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縱未於簽約時告知曾文彥簽立 檢測同意書一事,亦非可歸責於伊,自毋庸賠償曾文彥搬遷 裝潢等費用,且曾文彥既於104 年2 月14日租期未滿1 年終 止租約,應賠償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退步言之,曾文彥於 終止租約後,未將招牌拆遷,而繼續懸掛招生受有利益,應 計至拆遷之104 年4 月10日止,以每日500 元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抵銷,而毋庸返還1 個月之押租金4 萬3,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曾文彥於原審聲明請求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49萬1,065 元, 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命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12萬9,400 元 (損害賠償8 萬5,900 元、押租金4 萬3,500 元),另駁回 曾文彥其餘之訴,並就曾文彥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曾文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曾文彥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30萬2,565 元;周盟超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曾文彥之上訴駁回(原審 駁回逾43萬1,965 元之請求,未據曾文彥上訴,已告確定) 。周盟超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周盟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文彥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曾文彥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周盟超之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曾文彥於103 年4 月17日與周盟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周 盟超承租系爭房屋,曾告知要作為美術班之用,並於契約手 寫書明:「於103 年4 月24日前乙方(即曾文彥)須確認本 租案是否可能申請補習班立案。若無法申請甲方無償退還押 金」等字。於103 年4 月24日,經公證後簽定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 4 萬3,500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2 份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27至37頁)。 ㈡、系爭大樓因氯離子含量過高,經送鑑定判定需拆除重建,臺 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4 日以府都建字第10367543300 號函 公告應於105 年7 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 ,並於106 年7 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前自行拆除, 此函並以0000000000號張貼公告在系爭大樓現場,有該公告 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 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 年2 月17日以00000000000 號函覆 因系爭房屋係經市府公告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不予核 准於該址設立登記補習班,有該紙函文足稽(見原審卷第61 、62頁)。 ㈣、兩造於104 年2 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周盟超僅返還曾文彥 1 個月押租金,尚有1 個月押租金4 萬3,500 元未返還;而 曾文彥於租約終止後,其補習班招牌猶懸掛於系爭房屋外, 至104 年4 月10日始拆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周盟 超提出之招牌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3、84頁)。 五、爭執事項: ㈠、曾文彥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周盟超賠償其損害? ㈡、承上,如得請求周盟超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兼 論折舊計算)? ㈢、曾文彥得否請求周盟超返還1 個月之押租金(兼論周盟超得 否以不當得利請求抵銷,及其抵銷金額為何)? 六、曾文彥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周盟超賠償其損害: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不問其無法為圓滿使用收益者是否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承租標的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無法依使用收益之瑕疵,而出 租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承租人,而承 租人不知有瑕疵仍為承租者,則出租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此所 謂過失,應係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出租人應盡 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且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經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4 月11日 (103 )十六鑑字第0752號鑑定報告書,結論建議以:「… 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裂損、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情形,研判應 為結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保護曾不足,及水氣侵 入所致,標的物存有耐久性疑慮…建議鑑定標的物拆除重建 」,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4日公告該建築物屬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 自行拆除,有前述公告可稽(見原負卷第7頁),足見系爭 房屋於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締約,及103年4月24日簽立公證 租約時,即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客觀事實,殆無疑義。 ⒉又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 及混凝土中性化,進而使混凝土剝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 少使用年限,以致威脅建築物之居住安全,依通常交易觀念 ,顯未具備一般建築物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為週知之事實。 況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即欲開設補習班,明載於系爭 租約,且曾文彥欲合法申請立案,而有預留曾文彥確認可否 立案之1 週評估期間等情,亦為周盟超所知悉,業如前述, 則補習班以招收多數學員授課為目的之公共場所,對於建築 物結構之公共安全需求,尤甚於居住安全,系爭房屋已達到 自公告日即應停止使用之程度,顯非得准予立案申請等情, 此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受理補習班業務之承辦人林怡臻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而系爭房屋確係因前 開公告而不得核准設立登記,有兩造前述不爭執之教育局函 文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則,系爭房屋因氯離子 含量過高,即難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且 出租人已無從排除此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揭說明 ,周盟超即已違反出租人應盡之主給付義務,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且此瑕疵及給付不能之事實,如尚未締約,承租人得 拒絕締約,如已締約,承租人亦得隨時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 。 ㈢、周盟超雖抗辯伊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因屋齡已久,於建 設公司召開都更說明會時,為配合系爭大樓進行都更,雖曾 於103 年1 月間簽立氯離子檢測同意書,惟其未曾懷疑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其亦係於103 年7 月間始確知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縱未於簽約時告知曾文彥簽立檢測同意書一事,亦非 可歸責云云。惟如前所述,按出租人對承租人所負者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在大樓有進行都更,並為促進都更, 而併送氯離子檢測,如屬高氯離子含量之海砂屋,自有優先 進行而加速都更之可能,為一般人應有之認知;則倘檢測結 果確為高氯離子含量之海砂屋,即可能影響正常之居住使用 收益,並有拆遷之可能,無法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 承租人,進而影響承租人締約之意願,更遑若如本件補習班 係招生營業用途,非短期之使用,承租後必然會支出裝潢費 用為其營業成本。是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如何,自為系爭租 約締約時重大事項,周盟超於103 年1 月間即簽署檢測同意 書,迄兩造於103 年4 月24日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相當時日, 建築師公會在此前之103 年4 月11日即已完成鑑定報告,以 一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出租人言,理當於締約或履約 過程中積極追蹤檢測之結果,以照護向其承租房屋,可能支 出大筆裝潢費用之曾文彥,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周盟超全未聞問,亦未告知曾文彥檢驗之事,其疏忽若 此,自難認無過失。 ㈣、周盟超復抗辯伊並非教育專業,締約時已特別約定給予曾文 彥1 周時間確認系爭房屋能否符合補習班立案,曾文彥既已 確認後簽約,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海砂屋為由,任意終止租約 ;且曾文彥於簽立租約後,未積極申請立案,而逕自先行於 系爭房屋裝璜、招生授課,致於103 年7 月4 日公告確認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而無法再申請立案,應可歸責於曾文彥云云 。惟查: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以:「謹按房屋或其他供人 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捉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 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 ,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 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如 前揭四、㈡所述,系爭房屋係因危及居住安全而經臺北市政 府公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3 年)拆除,是其瑕疵自已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揆諸前揭說明,縱承租 人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 止契約。舉重以明輕,本件承租人於訂約時就瑕疵毫無所悉 之情形,更無不得終止租約之理。周盟超徒以締約時約定給 予曾文彥一週時間確認,抗辯曾文彥不得再以海砂屋為由終 止租約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⒉次查,一般補習班立案申請,係針對建管圖說有無變更及消 防設備,並不包括海砂屋檢測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文彥委託 辦理立案之維安國際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 公司)人員吳思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 並據證人林怡臻證述:籌設與遷址很像,要將教育局的文件 、建築的圖說、消防的資料一併給我們…我們先審完前會給 建管處,若符合規定建築處會送給消防局,消防局若也符合 規定,就會將文件送回來教育局…縱使工安都合格,如果建 管處有公告海砂屋就不可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2 9 頁),足見海砂屋與否,並非補習班業者申請立案時應備 文件,而係由行政機關於審查時自行查詢之事項。此客觀程 序應備事項並不因周盟超是否知悉此補習班立案申請流程而 異。 ⒊況氯離子檢測需就房屋牆壁、屋板進行鑽孔取樣,係進行屋 況破壞性取樣,非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可能進行,且費用 並不低廉,而周盟超復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外 觀並無海砂屋之疑慮等語,則系爭建築物於締約時亦尚未經 公告列管為海砂屋,業如前述,是於租賃標的合於使用目的 應屬出租人義務之情形下,承租人並無於承租前為出租人負 擔海砂屋檢測費用之可能及必要,而本件曾文彥確實就立案 申請僅請求周盟彥提供竣工圖及權狀等與前述建管圖說有關 之資料,並請建築師進行會勘,而未有施作海砂屋檢測,亦 有周盟彥於原審自行提出與仲介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往來 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並據證人即仲介仇竟忠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第239 頁),是 兩造約定之補習班立案申請審查,應係設立之行政流程問題 ,不包含屬租賃房屋應具備一般居住「品質」問題之海砂屋 檢測。周盟超非得以系爭租約應由曾文彥確認行政流程之約 款,免除其就房屋應具備一般居住品質之善良管理人告知義 務。 ⒋至於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既屬重大瑕疵,曾文彥得以 周盟超違反主給付義務,而隨時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則曾 文彥時於系爭房屋103 年7 月4 日公告列管前申請立案,立 案申請進度如何,均無法變更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無 法作為補習班,甚或一般居住之用之客觀事實,且縱於103 年7 月4 日前通過立案審查,基於上課學生安全考量,亦應 於發現後即時停止補習班之使用,是周盟超徒以曾文彥延滯 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云云為辯,即無可採。基此,周盟超質 疑曾文彥係因遷址未辦妥立案即招生遭致裁罰、立案期間為 何云云,既對周盟超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影響,即 無再一一審究之必要。 七、曾文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曾文彥主張其因周盟超之債務不履行,而終止系爭租約,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周盟超返還等語,周盟超則係否 認曾文彥損害內容之真正,則應否准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屋內隔間拆除及廢棄物處理: 曾文彥就此有支出1 萬8,000 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 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據證人謝平春到庭證述: 伊去福華路(詳細地址不記得)施工,拆好後馬上給現金, 事後補開單據時伊有查詢估價單確認金額才填載金額等語; 證人仇竟忠亦證述:簽約時有透過協議借給使用者預先裝潢 不用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5、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23 4 頁),足見曾文彥確有因補習班需求而施作裝潢,於承租 後先行拆除原木作隔間,且其金額係經施作者確認後據實填 載,並屬相當,應可採信。況於此等自行裝潢施作派工之情 形,衡諸社會常情,即多以現金交易,且於日常生意繁多之 際,難以確保就時間、地點之細節均有所記憶,惟就其施工 估價均應有一定之標準,縱事後補開,亦難認其證述非屬實 在,且周盟超亦不否認其出租前之木作隔間已遭拆除等語, 是其空言否認有此項目施作及金額,即無可採。又系爭房屋 所存在之瑕疵,既於締約時即已存在,並非事後所發生,倘 周盟於締約時即行告知,曾文彥即無與其締約並為此支出致 受此等損害之可能,與周盟超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 04 號判決因事後發生解除契約,而為保持繼續性契約過 去給付效力所為意旨闡述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周 盟超認此費用屬其承租成本,與本件認定周盟超應賠償曾文 彥因締約所不必要支出之損害,周盟超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 ⒉附表編號2 水電管線安裝含天花板燈具: 曾文彥主張就此受有3 萬2,500 元損害等語,據其提出工程 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與證人葉文進到庭證述尚相符合 (見原審卷第96、169 、170 頁),應屬可採,惟周盟超抗 辯事後曾文彥已將燈具搬空等語,與證人仇竟忠證述搬遷後 兩造係用手機燈光下簽寫收據等現場等語之現場無照明設備 之情境相符(見本院卷第237 、241 頁),足見曾文彥確實 於事後已將可拆卸之燈具自系爭房屋拆卸另作他用,就材料 部分,即難認仍屬其損害,而該求周盟超賠償。惟此部分安 裝尚包括工資,惟無法細分工資與材料,審酌屬為承租締約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認工資與材料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 ,是此部分已拆遷之燈具金額應以1 萬6,250 元(計算式: 3 萬2,500 元÷2 =1 萬6,250 元)為適當,而工資並無計 算折舊及損益相抵之必要,是曾文彥此部分得請求周盟超賠 償之金額為16,250元。 ⒊附表編號3 天花板輕鋼架: 曾文彥主張就此受有2 萬2,500 元損害等情,據其提出由戴 財輝簽立巨將工程事業公司(下稱巨將公司)簽立之施作費 用收據及巨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 97頁、本院卷第128 頁),而兩者(不含營業稅)之金額相 符,且曾文彥提出其內湖所另行開設補習班之教室照片,並 未使用輕鋼架,有照片8 幀可佐(見本院卷第287 至294 頁 ),而周盟超亦未曾否認曾文彥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施作天 花板輕鋼架,則雖戴財輝經通知未到庭,且巨將公司就本院 所詢亦未函覆,應認曾文彥就其天花板輕鋼架確有施作,及 其金額尚屬相當之情形下,據此收據以為其此部分損害之依 據,尚非無憑。至周盟超質疑發票係由開予內湖補習班,而 涉報稅正確性一節,要屬另事,尚難以此即否定曾文彥支出 該筆金額之事實,是其執此否認金額正確性,即無可採。惟 輕鋼架性質上為可拆卸,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部分,曾文 彥本可拆卸而不拆卸,就材料部分確實難認為其損害,而上 開發票就此工項數量為一式計價,並無工資與材料之分,依 前述按1 比1 比例扣除材料部分,曾文彥得請求周盟超賠償 之金額為1 萬1,250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2 =1 萬 1,250 元),且無計算折舊、損益相抵,或屬承租成本不得 扣除之問題。 ⒋附表編號4 防火建材木工施作: 曾文彥主張就此受有1 萬5,700 元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工 程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經證人黃清派證述:係謝平春 介紹伊去系爭房屋施工,係以才數計算施作防火建材金額, 金額是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 ,是認此施作項目及金額尚非不可採信,周盟超空言質疑此 部分費用真正,顯無可採。又此防火建材木工施作,已為系 爭房屋之部分,惟曾文彥既於租約104 年2 月14日終止前, 已使用系爭房屋約半年,衡諸兩造租約為3 年,業如前述, 曾文彥使用所獲利益約為6 分之1 ,是認此部分可扣除損益 相抵之金額為2,617 元(計算式:1 萬5,700 元×1/6 =2, 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請求之金 額應為1 萬3,083 元(計算式:1 萬5,700 元-2,617 元= 1 萬3,083 元)。 ⒌附表編號5 教室隔間系統書架: 曾文彥主張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綠鄰系統家 具工程合約書1 紙為憑,並據證人樓映彤到庭證述:該工程 合約書是公司黃圓真的案子,因黃圓真已離職,經公司會計 提供,伊手上亦有相同之合約書,確為公司之合約書,會計 師並未提到這個錢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 第205 、206 頁),足見該工程合約書之應屬真正,而依合 約書所載工程期間為自103 年5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8日止 ,款項分期支付,尾款應於驗收後即已付清,且有約定逕向 公司固定帳戶匯款等內容,則倘若合約內容未依約施作,公 司會計應無留存該合約之必要;又倘若有未付清款項之情形 ,則公司亦應有催討之動作,惟證人樓映彤已證述會計並未 說該款項有問題,是曾文彥主張其受此損害,應堪採信。周 盟超空言質疑此部分費用真正,亦無可採。惟系統書架亦屬 可拆卸之財物,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部分,就材料部分非 可認屬損害,業如前述,而上開發票三期工程款亦未區分工 資及材料,依前述按1 比1 比例扣除材料部分,曾文彥得請 求周盟超賠償之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10萬元÷2 =5 萬 元),且無計算折舊、損益相抵,或屬承租成本不得扣除之 問題。 ⒍附表編號6 防火安裝: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1 萬3,00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工 程施作費用收據及照片1 幀為佐,並據證人即光翔鋼鐵企業 之承作人黃光烈證述:收1 萬多元,有開發票,亦有實際施 作,並於該收據上蓋用公司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 104 頁、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而堪認定,周盟超空 言否認其真正,亦無可採。而此防火安裝,已附合為系爭房 屋之部分,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認此 部分可扣除損益相抵之金額為2,167 元(計算式:1 萬3,00 0 元×1/6 =2,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 周盟超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0,833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2,167 元=1 萬0,833 元)。 ⒎附表編號7 鋁製玻璃大門: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1 萬8,000 元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 1 幀為憑,並據鍾文備覆函本院確認該照片中之白色鋁製玻 璃門確為其施工製作等語,並檢附開立予雲蒸畫室(即曾文 彥開立補習班之名稱)1 樘1 萬8,000 元之收據;證人仇竟 忠亦證述:曾文彥有新作大門,且未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頁、本院卷第267 、268 、237 頁),足見曾文彥於系 爭房屋確有施作該白色鋁製玻璃大門,且金額1 萬8,000 元 ,與一般行情相符,曾文彥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屬可採 。至於上開鍾文備函文中雖提及地點為南京東路云云,然不 影響前述曾文彥之補習班於系爭房屋確有實作,且其金額相 當之認定。而此大門既未搬走,並繼續使用,而大門具有防 閑性,已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 抵之適用,是認此部分可扣除損益相抵之金額為3,000 元( 計算式:1 萬8,000 元×1/6 =3,000 元),是曾文彥得向 周盟超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 萬8,0 00 元-3,000 元=1 萬5,000 元)。 ⒏附表編號8 教室搬家費用: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2 萬1,000 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工程 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經證人趙驍軍到庭證述:伊係在 日日新起重有限公司工作,曾文彥所有畫室都是伊搬的,最 後1 次是從福華路搬到文林路,現在固定差不多1 車3,000 元,因為他主要有圖櫃、電梯都不能走、都要走樓梯、按3. 5 噸的車計價,3 個人去,搬了7 車,從早上8 點搬到晚上 8 點,共1 天,都是用現金付款,搬家一般都是現金付款, 除非對方要發票,才會跟公司申請發票,曾文彥後來有在電 話談過這件事,該收據字是我簽的,金額有查過而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207 至211 頁),是曾文彥主 張受此部分損害,即非無憑,周盟超空言否認其真正,亦無 可採。又此費用之支出,倘周盟於締約時即行告知,曾文彥 即無與其締約並為此支出,而致受此等損害之可能,周盟超 認此費用屬回復原狀之義務之一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⒐附表編號9 冷氣機移機安裝: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 萬3,500 元等語,據曾文彥 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憑,周盟超已否認其真正,經本院 依上所載之地址將該收據為附件函詢朱建得,據朱建得具狀 陳報該收據雖非其開立,但其確實有在福華路址施作冷氣裝 機事宜,並找到1 紙當時開立之收費項目等語,並檢附該便 紙手寫成之收據1 紙到院(見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27 1 、272 頁),其金額為2 萬3,000 元,則應認確有是項工 程之施作,惟其金額僅為2 萬3,000 元之範圍內為真正,其 餘500 元部分,則難認曾文彥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其此部分 損害為2 萬3,000 元。至周盟超空言否認有此費用支出,即 無可採。又冷氣機性質上亦為可拆卸,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 之部分,是材料部分確實難認為其損害,而該便條紙上就裝 機費部分有機台6,300 元、4,500 元、2,500 元之標示,是 扣除機台費用後,其支出工資為1 萬0,200 元(計算式:2 萬3,500 元-6,300 元-4,500 元-2,500 元=1 萬0,200 元)應得請求周盟超賠償,且亦無折舊或損益相抵之問題。 ⒑附表編號10地板舖設: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2 萬9,000 元等語,據其提出工 程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且有證人何秋松到庭證述該收據 為伊所簽,因為當時地板沒有很好,曾文彥叫我去施作塑膠 地板,原來有隔間、有將隔間拆除修補後,再施作,不然那 個地沒有辦法做,要讓它平整,地不是很好,有拆部分的塑 膠地板,拆後批土後,上面一層再施工,含工帶料全部一筆 ,記得有拿現金,工程費用有實際付,就是收據上面的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則證 人已依據其實際施作難易程度計價並收費,而可採信,是曾 文彥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可採。周盟超空言否認此 費用支出,即無可採。而此舖設之地板,已為系爭房屋之部 分,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認此部分可 扣除損益相抵之金額為4,833 元(計算式:2 萬9,000 元× 1/6 =4,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 請求之金額應為2 萬4,167 元(計算式:2 萬9,000 元-4, 833 元=2 萬4,167 元)。 ⒒附表編號11招牌: 曾文彥就此部分損害為5 萬1,500 元,業據其提出工程施作 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 第144 頁),且周盟超對於曾文彥有施作招牌等情亦未否認 (詳後述),而證人劉鉛期證述該收據為其所簽,且價格亦 為其所填載,施作3 個,大小都不一樣,且有訂作的,牆壁 要剛好一樣寬,所以沒有辦法從別的地方拿過來剛剛好一樣 ,其中有1 個是從別的地方搬過來的,搬過來拆除及安裝都 要付錢,且搬時裡面電燈壞掉,要全部換新,板面也有幫他 擦過洗過、而且招牌突出牆面還有腳架的費用、將電燈、變 壓器、拆除、安裝等全部費用加起來就是那個費用,實際收 的跟估價單的價格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 而堪認曾文彥此部分主張為真。周盟超空言否認其真正,即 無可採。又招牌亦屬可拆卸之財物,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之 部分,並確已由曾文彥拆卸移除,就材料部分非可認屬損害 ,業如前述,而劉鉛期復證述其係按材計算等語,而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依前述按1 比1 比例扣除材料部分,曾文彥得 請求周盟超賠償之金額為2 萬5,750 元(計算式:5 萬1,50 0 元÷2 =2 萬5,750 元),且無計算折舊、損益相抵,或 屬承租成本不得扣除之問題。 ⒓附表編號12廁所流理台水管線疏通: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損害為8,200 元,有其所提出工程施作費 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及 馬桶故障照片1 幀為憑(見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堪予 認定。又此流理台水管線疏通,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部分, 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認此部分可扣除 損益相抵之金額為8,200 元(計算式:8,200 元×1 /6=1, 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請求之金 額應為6,833 元(計算式:8,200 元-1,367 元=6,833 元 )。而周盟超所抗辯其已補貼曾文彥1,500 元,應予抵銷, 並提出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 ,復為曾文彥不爭執,是於5,333 元(計算式:6,833 元- 1,500 元=5,333 元)之範圍,即屬其損害,而得為請求。 ⒔附表編號13消防設備安裝: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損害為3 萬7,065 元(含稅)部分,據其 提出維安公司報價單1 紙為憑,並據證人吳思嫻證述:有幫 曾文彥辦理福華路立案及文林路,這張單據我清楚,單據上 的日期(103 年4 月28日)就是我報價的日期,最後請的可 能要扣掉滅火器的部分,扣掉1,800 元後應該是3 萬3,500 元(不含稅),因為來作證我有先跟我們會計確認,會計確 認這一筆3 萬3,500 元有入帳,後來因為海砂屋就沒有申請 立案,如果送件立案還有一筆約8 至10萬元費用,福華路的 沒有跟曾文彥收這一筆立案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本院卷第217 至225 頁),是認曾文彥確實有因安裝消防設 備而委託維安公司辦理,並支出費用3 萬3,500 元,是曾文 彥於3 萬3,500 元範圍內,自得為請求。周盟超空言否認, 亦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因締約所存在之瑕疵,而無法完成委 託立案,即因周盟超前述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是周盟超 抗辯此費用屬其承租成本等語,理由同⒈所述,即無可採。 ㈡、小結,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25萬4,366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 萬6,250 元+1 萬1,250 元 +1 萬3,083 元+5 萬元+1 萬0,833 元+1 萬5,000 元+ 2 萬1,000 元+1 萬0,200 元+2 萬4,167 元+2 萬5,750 元+5,333 元+3 萬3,500 元=25萬4,366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採。 八、曾文彥請求周盟超返還1 個月之押租金(周盟超以不當得利 請求抵銷,及其抵銷金額為何)部分: ㈠、經查,系爭租約終止後,周盟超尚有1 個月押租金未返還曾 文彥等情,業如前述;而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保證金…於終止租賃契約或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曾文 彥)遷讓交還房屋及結清水電、管理費等應付費用、營業地 址遷移並扣除乙方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即周盟超)無息 返還乙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而曾文彥既得以周盟超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債之本旨,且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雖租期未滿 1 年,惟出租人仍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以承租人 人需賠償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而拒絕返還上開押租金, 是曾文彥於搬遷後,得請求周盟超返還押租金4 萬3,500 元 ,即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所明文規定。則承租人倘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 租賃物為使用,其占有租賃物,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依社會 通念,此占有之利益為可能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查, 曾文彥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已特定補習班名稱之營業 用招牌拆除,而仍繼續懸掛於系爭房屋外側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104 年4 月10日始拆遷,業如前述,而周盟超已明 確表示要求曾文彥拆除等情,業據證人仇竟忠證述在卷,是 此占有本身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曾文彥所有之物占用周 盟超區分所有物之外牆空間,「占有」本身即係受有利益, 致周盟超受有權益歸屬上之損害。曾文彥雖辯稱:其補習班 實際已遷徙而仍懸掛招牌,為負面行銷云云,即與其前述「 占」有而享有之利益有無無涉,而無可採。參酌該招牌懸掛 之位置、使用情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 萬3,500 元及系爭 房屋可出租利用之完整性等各情,認周盟超請求以每日500 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曾文彥所受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則該招牌懸掛自104 年2 月15日起計至104 年4 月10日24 日期間,其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500 元×24=1 萬2,000 元)。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曾文彥起訴請求周盟超返還押租金,周盟超 則於104 年7 月13日已具狀就上開不當得利向曾文彥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曾文彥並於104 年7 月14日當庭收受繕本,有 周盟超答辯續狀及其上曾文彥簽收章可按(見原審卷第68-1 3 、73頁),則依前揭說明,周盟超主張其應返還曾文彥之 押租金,於1 萬2,000 元範圍內,已經抵銷而消滅。是曾文 彥得請求周盟超返還之押租金為3 萬1,500 元(計算式:4 萬3,500 元-1 萬2,000 元=3 萬1,500 元)。 九、綜上所述,曾文彥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盟超 賠償25萬4,366 元部分,及依系爭租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 求權,請求周盟超返還押租金3 萬1,500 元,共計28萬5,86 6 元。從而,曾文彥請求周盟超給付28萬5,866 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審就上開超過12萬9,400 元應予准許之部分(即周 盟超應再給付15萬6,466 元部分),為曾文彥敗訴之判決, 曾文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 ,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曾文彥之請求,尚無違誤,曾文 彥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 審判命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12萬9,4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盟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周盟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以未能閱卷、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有誤為由,重申前述未詐欺訂約、曾文彥係因未 辦妥遷址遭裁罰與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無涉、曾文彥解除契約 不合法,縱解除合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得請求,細項亦 應屬回復原狀或其經營成本,並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均已論 述如前,而不受影響,本院亦未以周盟超指摘為「誤載」之 筆錄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曾文彥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周盟超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編號 │ 項 目 │ 費 用 │ ├───┼──────────────────┼────────┤ │1 │ 原屋內隔間拆除及廢棄物處理 │ 1萬8,000元 │ ├───┼──────────────────┼────────┤ │2 │ 水電管線安裝含天花板燈具 │ 3萬2,500元 │ ├───┼──────────────────┼────────┤ │3 │ 天花板輕鋼架 │ 2萬2,500元 │ ├───┼──────────────────┼────────┤ │4 │ 防火建材木工施作 │ 1萬5,700元 │ ├───┼──────────────────┼────────┤ │5 │ 教室隔間系統書架 │ 10萬元 │ ├───┼──────────────────┼────────┤ │6 │ 防火門安裝 │ 1萬3,000元 │ ├───┼──────────────────┼────────┤ │7 │ 鋁製玻璃大門 │ 1萬8,000元 │ ├───┼──────────────────┼────────┤ │8 │ 教室搬家費用 │ 2萬1,000元 │ ├───┼──────────────────┼────────┤ │9 │ 冷氣機移機安裝 │ 2萬3,500元 │ ├───┼──────────────────┼────────┤ │10 │ 地板舖設 │ 2萬9,000元 │ ├───┼──────────────────┼────────┤ │11 │ 招牌 │ 5萬1,500元 │ ├───┼──────────────────┼────────┤ │12 │ 廁所流理台水管線疏通 │8,200 元(原審判│ │ │ │准6,700 元,而駁│ │ │ │回1,500 元,曾文│ │ │ │彥就其敗訴之部分│ │ │ │未據上訴,而告確│ │ │ │定) │ ├───┼──────────────────┼────────┤ │13 │ 消防設備安裝 │ 3萬7,0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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