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周盟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曾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曾文彥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曾文彥其餘
上訴駁回。
周盟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盟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曾文彥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文彥(下稱曾文彥)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周盟超(下稱周盟超)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
1,065 元(含損害賠償44萬7,565 元、押租金返還4 萬3,50
0 元),
嗣經原審判決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12萬9,400 元(
含損害賠償8 萬5,900 元,押租金返還4 萬3,500 元),並
駁回曾文彥其餘請求,曾文彥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周
盟超應再給付38萬4,650 元及返還押租金4 萬3,500 元,嗣
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周
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30萬3,690 元。
惟經核此部分金額尚包
括
非原審判決範圍,曾文彥於上訴時同時追加之天花板輕鋼
架工程
營業稅1,225 元,嗣上訴人撤回前開追加之營業稅,
因而減縮其第㈡項聲明為: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30萬2,56
5 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曾文彥起訴主張:伊向周盟超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3 年
4 月24日簽立
租賃契約,租期3 年,每月租金4 萬3,500 元
,約明供作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簽約後
即著手室內裝潢,委託代辦公司申請補習班立案。
詎系爭房
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已於103 年7 月4 日經公告
列為海砂屋,不得申請補習班立案,伊始知系爭大樓曾申請
都市更新(下簡稱都更),為爭取較佳之都更條件,周盟超
於系爭租約訂立前,曾簽署氯離子檢測同意書,惟竟隱瞞未
於訂約時告知伊。伊已於104 年2 月14日與周盟超終止系爭
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伊因裝潢、搬遷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共計38萬8,465 元,自得請求周盟超返還,又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周盟超尚有1 個月押租金4 萬3,500 元未返還
,亦一併請求返還,
爰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租賃終止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周盟超給付43萬1,965 元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盟超則以:兩造經仲介而於103 年4 月17日即已締約,因
曾文彥告知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有立案需要,
乃特別約
定曾文彥應於1 周時間內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補習班立案
要件,如無法申請立案,伊則無條件
解除契約,並退還
押金
;
嗣經曾文彥確認可申請立案,始配合曾文彥而於103 年4
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
公證。詎曾文彥於簽立系爭租約
後,未積極申請立案,反逕自先行於系爭房屋裝潢、招生授
課,致於103 年7 月4 日公告確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後,而
無法再申請立案,顯係可歸責於曾文彥。伊於98年間購買系
爭房屋,因屋齡已久,於建設公司召開都更說明會時,為配
合大樓進行都更,雖曾於103 年1 月間簽立氯離子檢測同意
書,惟伊從未懷疑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伊亦係於103 年7 月
間始確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縱未於簽約時告知曾文彥簽立
檢測同意書一事,亦非可歸責於伊,自毋庸賠償曾文彥搬遷
裝潢等費用,且曾文彥既於104 年2 月14日租期未滿1 年終
止租約,應賠償1 個月租金之
違約金。
退步言之,曾文彥於
終止租約後,未將招牌拆遷,而繼續懸掛招生受有利益,應
計至拆遷之104 年4 月10日止,以每日500 元計算相當租金
之
不當得利為抵銷,而毋庸返還1 個月之押租金4 萬3,5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曾文彥於原審聲明請求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49萬1,065 元,
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命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12萬9,400 元
(損害賠償8 萬5,900 元、押租金4 萬3,500 元),另駁回
曾文彥其餘之訴,並就曾文彥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曾文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曾文彥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周盟超應再給付曾文彥30萬2,565
元;周盟超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曾文彥之上訴駁回(原審
駁回逾43萬1,965 元之請求,未據曾文彥上訴,已告確定)
。周盟超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周盟超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曾文彥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曾文彥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周盟超之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曾文彥於103 年4 月17日與周盟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周
盟超承租系爭房屋,曾告知要作為美術班之用,並於契約手
寫書明:「於103 年4 月24日前乙方(即曾文彥)須確認本
租案是否可能申請補習班立案。若無法申請甲方無償退還押
金」等字。於103 年4 月24日,經公證後簽定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
4 萬3,500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2 份租賃契約書
可稽(見原
審卷第27至37頁)。
㈡、系爭大樓因氯離子含量過高,經送鑑定判定需拆除重建,臺
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4 日以府都建字第10367543300 號函
公告應於105 年7 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
,並於106 年7 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前自行拆除,
此函並以0000000000號張貼公告在系爭大樓現場,有該公告
函文
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
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 年2 月17日以00000000000 號函覆
因系爭房屋係經市府公告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不予核
准於該址設立登記補習班,有該紙函文
足稽(見原審卷第61
、62頁)。
㈣、兩造於104 年2 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周盟超僅返還曾文彥
1 個月押租金,尚有1 個月押租金4 萬3,500 元未返還;而
曾文彥於租約終止後,其補習班招牌
猶懸掛於系爭房屋外,
至104 年4 月10日始拆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周盟
超提出之招牌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第83、84頁)。
五、爭執事項:
㈠、曾文彥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周盟超賠償其損害?
㈡、承上,如得請求周盟超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兼
論折舊計算)?
㈢、曾文彥得否請求周盟超返還1 個月之押租金(兼論周盟超得
否以不當得利請求抵銷,及其抵銷金額為何)?
六、曾文彥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周盟超賠償其損害: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
權;不問其無法為圓滿使用收益者是否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承租標的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無法依使用收益之瑕疵,而出
租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承租人,而承
租人不知有瑕疵仍為承租者,則出租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此所
謂過失,應係指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出租人應盡
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且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㈡、
經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經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4 月11日
(103 )十六鑑字第0752號鑑定報告書,結論建議以:「…
鑑定
標的物混凝土裂損、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情形,研判應
為結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保護曾不足,及水氣侵
入所致,標的物存有耐久性疑慮…建議鑑定標的物拆除重建
」,而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4日公告該建築物屬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
自行拆除,有前述公告可稽(見原負卷第7頁),足見系爭
房屋於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締約,及103年4月24日簽立公證
租約時,即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客觀事實,
殆無疑義。
⒉又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
及混凝土中性化,進而使混凝土剝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
少使用年限,以致威脅建築物之居住安全,依通常交易觀念
,顯未具備一般建築物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為週知之事實。
況查,
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即欲開設補習班,明載於系爭
租約,且曾文彥欲合法申請立案,而有預留曾文彥確認可否
立案之1 週評估
期間等情,亦為周盟超所知悉,業如前述,
則補習班以招收多數學員授課為目的之公共場所,對於建築
物結構之公共安全需求,尤甚於居住安全,系爭房屋已達到
自公告日即應停止使用之程度,顯非得准予立案申請等情,
此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受理補習班業務之承辦人林怡
臻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而系爭房屋確係因前
開公告而不得核准設立登記,有兩造前述不爭執之教育局函
文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則,系爭房屋因氯離子
含量過高,即
難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且
出租人已無從排除此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依
前揭說明
,周盟超即已違反出租人應盡之主給付義務,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且此瑕疵及給付不能之事實,如尚未締約,承租人得
拒絕締約,如已締約,承租人亦得隨時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
。
㈢、周盟超雖抗辯伊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因屋齡已久,於建
設公司召開都更說明會時,為配合系爭大樓進行都更,雖曾
於103 年1 月間簽立氯離子檢測同意書,惟其未曾懷疑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其亦係於103 年7 月間始確知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縱未於簽約時告知曾文彥簽立檢測同意書一事,亦非
可歸責
云云。惟如前所述,按出租人對承租人所負者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在大樓有進行都更,並為促進都更,
而併送氯離子檢測,如屬高氯離子含量之海砂屋,自有優先
進行而加速都更之可能,為一般人應有之認知;則倘檢測結
果確為高氯離子含量之海砂屋,即可能影響正常之居住使用
收益,並有拆遷之可能,無法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
承租人,進而影響承租人締約之意願,更遑若如本件補習班
係招生營業用途,非短期之使用,承租後必然會支出裝潢費
用為其營業成本。是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如何,自為系爭租
約締約時重大事項,周盟超於103 年1 月間即簽署檢測同意
書,
迄兩造於103 年4 月24日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相當時日,
建築師公會在此前之103 年4 月11日即已完成鑑定報告,以
一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出租人言,理當於締約或履約
過程中積極追蹤檢測之結果,以照護向其承租房屋,可能支
出大筆裝潢費用之曾文彥,始得認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周盟超全未聞問,亦未告知曾文彥檢驗之事,其疏忽若
此,自難認無過失。
㈣、周盟超復抗辯伊並非教育專業,締約時已特別約定給予曾文
彥1 周時間確認系爭房屋能否符合補習班立案,曾文彥既已
確認後簽約,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海砂屋為由,任意終止租約
;且曾文彥於簽立租約後,未積極申請立案,而逕自先行於
系爭房屋裝璜、招生授課,致於103 年7 月4 日公告確認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而無法再申請立案,應可歸責於曾文彥云云
。
惟查: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以:「謹按房屋或其他供人
居住之租賃物,如有瑕疵,捉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
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其後始知之者
,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
拘束,不
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如
前揭四、㈡所述,系爭房屋係因危及居住安全而經臺北市政
府公告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3 年)拆除,是其瑕疵自已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
揆諸前揭說明,縱承租
人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
止契約。
舉重以明輕,本件承租人於訂約時就瑕疵
毫無所悉
之情形,更無不得終止租約之理。周盟超徒以締約時約定給
予曾文彥一週時間確認,抗辯曾文彥不得再以海砂屋為由終
止租約云云,於法
顯有未合。
⒉次查,一般補習班立案申請,係針對建管圖說有無變更及消
防設備,並不包括海砂屋檢測等情,
業據證人即曾文彥委託
辦理立案之維安國際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
公司)人員吳思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
並據證人林怡臻證述:籌設與遷址很像,要將教育局的文件
、建築的圖說、消防的資料一併給我們…我們先審完前會給
建管處,若符合規定建築處會送給消防局,消防局若也符合
規定,就會將文件送回來教育局…縱使工安都合格,如果建
管處有公告海砂屋就不可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2
9 頁),足見海砂屋
與否,並非補習班業者申請立案時應備
文件,而係由行政機關於審查時自行查詢之事項。此客觀程
序應備事項並不因周盟超是否知悉此補習班立案申請流程而
異。
⒊況氯離子檢測需就房屋牆壁、屋板進行鑽孔取樣,係進行屋
況破壞性取樣,非得房屋
所有權人同意不可能進行,且費用
並不低廉,而周盟超復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外
觀並無海砂屋之疑慮等語,則系爭建築物於締約時亦尚未經
公告列管為海砂屋,業如前述,是於租賃標的合於使用目的
應屬出租人義務之情形下,承租人並無於承租前為出租人負
擔海砂屋檢測費用之可能及必要,而本件曾文彥確實就立案
申請僅請求周盟彥提供竣工圖及權狀等與前述建管圖說有關
之資料,並請建築師進行會勘,而未有施作海砂屋檢測,亦
有周盟彥於原審自行提出與仲介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往來
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並據證人即仲介仇竟忠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第239 頁),是
兩造約定之補習班立案申請審查,應係設立之行政流程問題
,不包含屬租賃房屋應具備一般居住「品質」問題之海砂屋
檢測。周盟超非得以系爭租約應由曾文彥確認行政流程之約
款,
免除其就房屋應具備一般居住品質之善良管理人告知義
務。
⒋至於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既屬重大瑕疵,曾文彥得以
周盟超違反主給付義務,而隨時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則曾
文彥時於系爭房屋103 年7 月4 日公告列管前申請立案,立
案申請進度如何,均無法變更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無
法作為補習班,甚或一般居住之用之客觀事實,且縱於103
年7 月4 日前通過立案審查,基於上課學生安全考量,亦應
於發現後即時停止補習班之使用,是周盟超徒以曾文彥延滯
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云云為辯,
即無可採。基此,周盟超質
疑曾文彥係因遷址未辦妥立案即招生遭致裁罰、立案期間為
何云云,既對周盟超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影響,即
無再一一審究之必要。
七、曾文彥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曾文彥主張其因周盟超之債務不履行,而終止系爭租約,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周盟超返還等語,周盟超則係否
認曾文彥損害內容之真正,則應否准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屋內隔間拆除及廢棄物處理:
曾文彥就此有支出1 萬8,000 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
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據證人謝平春到庭證述:
伊去福華路(詳細地址不記得)施工,拆好後馬上給現金,
事後補開單據時伊有查詢估價單確認金額才填載金額等語;
證人仇竟忠亦證述:簽約時有透過協議借給使用者預先裝潢
不用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5、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23
4 頁),足見曾文彥確有因補習班需求而施作裝潢,於承租
後先行拆除原木作隔間,且其金額係經施作者確認後據實填
載,並屬相當,應可採信。況於此等自行裝潢施作派工之情
形,衡諸社會常情,即多以現金交易,且於日常生意繁多之
際,難以確保就時間、地點之細節均有所記憶,惟就其施工
估價均應有一定之標準,縱事後補開,亦難認其證述非屬實
在,且周盟超亦不否認其出租前之木作隔間已遭拆除等語,
是其
空言否認有此項目施作及金額,即無可採。又系爭房屋
所存在之瑕疵,既於締約時即已存在,並非事後所發生,倘
周盟於締約時即行告知,曾文彥即無與其締約並為此支出致
受此等損害之可能,與周盟超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 04 號判決因事後發生解除契約,而為保持繼續性契約過
去給付效力所為意旨闡述並不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是周
盟超認此費用屬其承租成本,與本件認定周盟超應賠償曾文
彥因締約所不必要支出之損害,周盟超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
⒉附表編號2 水電管線安裝含天花板燈具:
曾文彥主張就此受有3 萬2,500 元損害等語,據其提出工程
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與證人葉文進到庭證述尚相符合
(見原審卷第96、169 、170 頁),應屬可採,惟周盟超抗
辯事後曾文彥已將燈具搬空等語,與證人仇竟忠證述搬遷後
兩造係用手機燈光下簽寫收據等現場等語之現場無照明設備
之情境相符(見本院卷第237 、241 頁),足見曾文彥確實
於事後已將可拆卸之燈具自系爭房屋拆卸另作他用,就材料
部分,即難認仍屬其損害,而該求周盟超賠償。惟此部分安
裝尚包括工資,惟無法細分工資與材料,審酌屬為承租締約
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認工資與材料以1 :1 比例計算為
適當
,是此部分已拆遷之燈具金額應以1 萬6,250 元(計算式:
3 萬2,500 元÷2 =1 萬6,250 元)為適當,而工資並無計
算折舊及損益相抵之必要,是曾文彥此部分得請求周盟超賠
償之金額為16,250元。
⒊附表編號3 天花板輕鋼架:
曾文彥主張就此受有2 萬2,500 元損害等情,據其提出由戴
財輝簽立巨將工程事業公司(下稱巨將公司)簽立之施作費
用收據及巨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
97頁、本院卷第128 頁),而兩者(不含營業稅)之金額相
符,且曾文彥提出其內湖所另行開設補習班之教室照片,並
未使用輕鋼架,有照片8 幀
可佐(見本院卷第287 至294 頁
),而周盟超亦未曾否認曾文彥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施作天
花板輕鋼架,則雖戴財輝經通知未到庭,且巨將公司就本院
所詢亦未函覆,應認曾文彥就其天花板輕鋼架確有施作,及
其金額尚屬相當之情形下,據此收據以為其此部分損害之依
據,
尚非無憑。至周盟超質疑發票係由開予內湖補習班,而
涉報稅正確性
一節,要屬另事,尚難以此即否定曾文彥支出
該筆金額之事實,是其執此否認金額正確性,即無可採。惟
輕鋼架性質上為可拆卸,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部分,曾文
彥本可拆卸而不拆卸,就材料部分確實難認為其損害,而上
開發票就此工項數量為一式計價,並無工資與材料之分,依
前述按1 比1 比例扣除材料部分,曾文彥得請求周盟超賠償
之金額為1 萬1,250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2 =1 萬
1,250 元),且無計算折舊、損益相抵,或屬承租成本不得
扣除之問題。
⒋附表編號4 防火建材木工施作:
曾文彥主張就此受有1 萬5,700 元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工
程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經證人黃清派證述:係謝平春
介紹伊去系爭房屋施工,係以才數計算施作防火建材金額,
金額是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
,是認此施作項目及金額
尚非不可採信,周盟超空言質疑此
部分費用真正,顯無可採。又此防火建材木工施作,已為系
爭房屋之部分,惟曾文彥既於租約104 年2 月14日終止前,
已使用系爭房屋約半年,衡諸兩造租約為3 年,業如前述,
曾文彥使用所獲利益約為6 分之1 ,是認此部分可扣除損益
相抵之金額為2,617 元(計算式:1 萬5,700 元×1/6 =2,
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請求之金
額應為1 萬3,083 元(計算式:1 萬5,700 元-2,617 元=
1 萬3,083 元)。
⒌附表編號5 教室隔間系統書架:
曾文彥主張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綠鄰系統家
具工程合約書1 紙為憑,並據證人樓映彤到庭證述:該工程
合約書是公司黃圓真的案子,因黃圓真已離職,經公司會計
提供,伊手上亦有相同之合約書,確為公司之合約書,會計
師並未提到這個錢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
第205 、206 頁),足見該工程合約書之應屬真正,而依合
約書
所載工程期間為自103 年5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8日止
,款項分期支付,尾款應於驗收後即已付清,且有約定逕向
公司固定帳戶匯款等內容,則
倘若合約內容未依約施作,公
司會計應無留存該合約之必要;又倘若有未付清款項之情形
,則公司亦應有催討之動作,惟證人樓映彤已證述會計並未
說該款項有問題,是曾文彥主張其受此損害,應
堪採信。周
盟超空言質疑此部分費用真正,亦無可採。惟系統書架亦屬
可拆卸之財物,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部分,就材料部分非
可認屬損害,業如前述,而上開發票三期工程款亦未區分工
資及材料,依前述按1 比1 比例扣除材料部分,曾文彥得請
求周盟超賠償之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10萬元÷2 =5 萬
元),且無計算折舊、損益相抵,或屬承租成本不得扣除之
問題。
⒍附表編號6 防火安裝: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1 萬3,00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工
程施作費用收據及照片1 幀為佐,並據證人即光翔鋼鐵企業
之承作人黃光烈證述:收1 萬多元,有開發票,亦有實際施
作,並於該收據上蓋用公司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
104 頁、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而
堪認定,周盟超空
言否認其真正,亦無可採。而此防火安裝,已附合為系爭房
屋之部分,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認此
部分可扣除損益相抵之金額為2,167 元(計算式:1 萬3,00
0 元×1/6 =2,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
周盟超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0,833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2,167 元=1 萬0,833 元)。
⒎附表編號7 鋁製玻璃大門: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1 萬8,000 元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
1 幀為憑,並據鍾文備覆函本院確認該照片中之白色鋁製玻
璃門確為其施工製作等語,並檢附開立予雲蒸畫室(即曾文
彥開立補習班之名稱)1 樘1 萬8,000 元之收據;證人仇竟
忠亦證述:曾文彥有新作大門,且未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頁、本院卷第267 、268 、237 頁),足見曾文彥於系
爭房屋確有施作該白色鋁製玻璃大門,且金額1 萬8,000 元
,與一般行情相符,曾文彥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屬可採
。至於上開鍾文備函文中雖提及地點為南京東路云云,然不
影響前述曾文彥之補習班於系爭房屋確有實作,且其金額相
當之認定。而此大門既未搬走,並繼續使用,而大門具有防
閑性,已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
抵之適用,是認此部分可扣除損益相抵之金額為3,000 元(
計算式:1 萬8,000 元×1/6 =3,000 元),是曾文彥得向
周盟超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 萬8,0 00
元-3,000 元=1 萬5,000 元)。
⒏附表編號8 教室搬家費用: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2 萬1,000 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工程
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並經證人趙驍軍到庭證述:伊係在
日日新起重有限公司工作,曾文彥所有畫室都是伊搬的,最
後1 次是從福華路搬到文林路,現在固定差不多1 車3,000
元,因為他主要有圖櫃、電梯都不能走、都要走樓梯、按3.
5 噸的車計價,3 個人去,搬了7 車,從早上8 點搬到晚上
8 點,共1 天,都是用現金付款,搬家一般都是現金付款,
除非對方要發票,才會跟公司申請發票,曾文彥後來有在電
話談過這件事,該收據字是我簽的,金額有查過而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207 至211 頁),是曾文彥主
張受此部分損害,即非無憑,周盟超空言否認其真正,亦無
可採。又此費用之支出,倘周盟於締約時即行告知,曾文彥
即無與其締約並為此支出,而致受此等損害之可能,周盟超
認此費用屬回復原狀之義務之一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⒐附表編號9 冷氣機移機安裝: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 萬3,500 元等語,據曾文彥
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憑,周盟超已否認其真正,經本院
依上所載之地址將該收據為附件函詢朱建得,據朱建得具狀
陳報該收據雖非其開立,但其確實有在福華路址施作冷氣裝
機事宜,並找到1 紙當時開立之收費項目等語,並檢附該便
紙手寫成之收據1 紙到院(見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27
1 、272 頁),其金額為2 萬3,000 元,則應認確有是項工
程之施作,惟其金額僅為2 萬3,000 元之範圍內為真正,其
餘500 元部分,則難認曾文彥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其此部分
損害為2 萬3,000 元。至周盟超空言否認有此費用支出,即
無可採。又冷氣機性質上亦為可拆卸,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
之部分,是材料部分確實難認為其損害,而該便條紙上就裝
機費部分有機台6,300 元、4,500 元、2,500 元之標示,是
扣除機台費用後,其支出工資為1 萬0,200 元(計算式:2
萬3,500 元-6,300 元-4,500 元-2,500 元=1 萬0,200
元)應得請求周盟超賠償,且亦無折舊或損益相抵之問題。
⒑附表編號10地板舖設: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2 萬9,000 元等語,據其提出工
程施作費用收據1 紙為憑,且有證人何秋松到庭證述該收據
為伊所簽,因為當時地板沒有很好,曾文彥叫我去施作塑膠
地板,原來有隔間、有將隔間拆除修補後,再施作,不然那
個地沒有辦法做,要讓它平整,地不是很好,有拆部分的塑
膠地板,拆後批土後,上面一層再施工,含工帶料全部一筆
,記得有拿現金,工程費用有實際付,就是收據上面的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則證
人已依據其實際施作難易程度計價並收費,而可採信,是曾
文彥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可採。周盟超空言否認此
費用支出,即無可採。而此舖設之地板,已為系爭房屋之部
分,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認此部分可
扣除損益相抵之金額為4,833 元(計算式:2 萬9,000 元×
1/6 =4,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
請求之金額應為2 萬4,167 元(計算式:2 萬9,000 元-4,
833 元=2 萬4,167 元)。
⒒附表編號11招牌:
曾文彥就此部分損害為5 萬1,500 元,業據其提出工程施作
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
第144 頁),且周盟超對於曾文彥有施作招牌等情亦未否認
(詳後述),而證人劉鉛期證述該收據為其所簽,且價格亦
為其所填載,施作3 個,大小都不一樣,且有訂作的,牆壁
要剛好一樣寬,所以沒有辦法從別的地方拿過來剛剛好一樣
,其中有1 個是從別的地方搬過來的,搬過來拆除及安裝都
要付錢,且搬時裡面電燈壞掉,要全部換新,板面也有幫他
擦過洗過、而且招牌突出牆面還有腳架的費用、將電燈、變
壓器、拆除、安裝等全部費用加起來就是那個費用,實際收
的跟估價單的價格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
而堪認曾文彥此部分主張為真。周盟超空言否認其真正,即
無可採。又招牌亦屬可拆卸之財物,並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之
部分,並確已由曾文彥拆卸移除,就材料部分非可認屬損害
,業如前述,而劉鉛期復證述其係按材計算等語,而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依前述按1 比1 比例扣除材料部分,曾文彥得
請求周盟超賠償之金額為2 萬5,750 元(計算式:5 萬1,50
0 元÷2 =2 萬5,750 元),且無計算折舊、損益相抵,或
屬承租成本不得扣除之問題。
⒓附表編號12廁所流理台水管線疏通: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損害為8,200 元,有其所提出工程施作費
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及
馬桶故障照片1 幀為憑(見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
堪予
認定。又此流理台水管線疏通,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部分,
依前述⒋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認此部分可扣除
損益相抵之金額為8,200 元(計算式:8,200 元×1 /6=1,
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請求之金
額應為6,833 元(計算式:8,200 元-1,367 元=6,833 元
)。而周盟超所抗辯其已補貼曾文彥1,500 元,應予抵銷,
並提出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
,復為曾文彥不爭執,是於5,333 元(計算式:6,833 元-
1,500 元=5,333 元)之範圍,即屬其損害,而得為請求。
⒔附表編號13消防設備安裝:
曾文彥主張此部分損害為3 萬7,065 元(含稅)部分,據其
提出維安公司報價單1 紙為憑,並據證人吳思嫻證述:有幫
曾文彥辦理福華路立案及文林路,這張單據我清楚,單據上
的日期(103 年4 月28日)就是我報價的日期,最後請的可
能要扣掉滅火器的部分,扣掉1,800 元後應該是3 萬3,500
元(不含稅),因為來作證我有先跟我們會計確認,會計確
認這一筆3 萬3,500 元有入帳,後來因為海砂屋就沒有申請
立案,如果送件立案還有一筆約8 至10萬元費用,福華路的
沒有跟曾文彥收這一筆立案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本院卷第217 至225 頁),是認曾文彥確實有因安裝消防設
備而委託維安公司辦理,並支出費用3 萬3,500 元,是曾文
彥於3 萬3,500 元範圍內,自得為請求。周盟超空言否認,
亦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因締約所存在之瑕疵,而無法完成委
託立案,即因周盟超前述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是周盟超
抗辯此費用屬其承租成本等語,理由同⒈所述,即無可採。
㈡、小結,是曾文彥得向周盟超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25萬4,366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 萬6,250 元+1 萬1,250 元
+1 萬3,083 元+5 萬元+1 萬0,833 元+1 萬5,000 元+
2 萬1,000 元+1 萬0,200 元+2 萬4,167 元+2 萬5,750
元+5,333 元+3 萬3,500 元=25萬4,366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採。
八、曾文彥請求周盟超返還1 個月之押租金(周盟超以不當得利
請求抵銷,及其抵銷金額為何)部分:
㈠、經查,系爭租約終止後,周盟超尚有1 個月押租金未返還曾
文彥等情,業如前述;而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保證金…於終止租賃契約或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曾文
彥)遷讓交還房屋及結清水電、管理費等應付費用、營業地
址遷移並扣除乙方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即周盟超)無息
返還乙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而曾文彥既得以周盟超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債之本旨,且
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雖租期未滿
1 年,惟出租人仍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以承租人
人需賠償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而拒絕返還上開押租金,
是曾文彥於搬遷後,得請求周盟超返還押租金4 萬3,500 元
,即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所明文規定。則承租人倘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
租賃物為使用,其占有租賃物,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依社會
通念,此占有之利益為可能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查,
曾文彥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已特定補習班名稱之營業
用招牌拆除,而仍繼續懸掛於系爭房屋外側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104 年4 月10日始拆遷,業如前述,而周盟超已明
確表示要求曾文彥拆除等情,業據證人仇竟忠證述在卷,是
此占有本身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曾文彥所有之物占用周
盟超區分所有物之外牆空間,「占有」本身即係受有利益,
致周盟超受有權益歸屬上之損害。曾文彥雖辯稱:其補習班
實際已遷徙而仍懸掛招牌,為負面行銷云云,即與其前述「
占」有而享有之利益有無
無涉,而無可採。
參酌該招牌懸掛
之位置、使用情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 萬3,500 元及系爭
房屋可出租利用之完整性等各情,認周盟超請求以每日500
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曾文彥所受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則該招牌懸掛自104 年2 月15日起計至104 年4 月10日24
日期間,其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500
元×24=1 萬2,000 元)。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曾文彥起訴請求周盟超返還押租金,周盟超
則於104 年7 月13日已具狀就上開不當得利向曾文彥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曾文彥並於104 年7 月14日當庭收受
繕本,有
周盟超答辯續狀及其上曾文彥簽收章可按(見原審卷第68-1
3 、73頁),則依前揭說明,周盟超主張其應返還曾文彥之
押租金,於1 萬2,000 元範圍內,已經抵銷而消滅。是曾文
彥得請求周盟超返還之押租金為3 萬1,500 元(計算式:4
萬3,500 元-1 萬2,000 元=3 萬1,500 元)。
九、
綜上所述,曾文彥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周盟超
賠償25萬4,366 元部分,及依系爭租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
求權,請求周盟超返還押租金3 萬1,500 元,共計28萬5,86
6 元。從而,曾文彥請求周盟超給付28萬5,866 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審就上開超過12萬9,400 元應予准許之部分(即周
盟超應再給付15萬6,466 元部分),為曾文彥敗訴之判決,
曾文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
,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曾文彥之請求,尚無違誤,曾文
彥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
審判命周盟超應給付曾文彥12萬9,400 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盟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周盟超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以未能
閱卷、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有誤為由,重申前述未詐欺訂約、曾文彥係因未
辦妥遷址遭裁罰與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無涉、曾文彥解除契約
不合法,縱解除合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得請求,細項亦
應屬回復原狀或其經營成本,並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均已論
述如前,而不受影響,本院亦未以周盟超指摘為「誤載」之
筆錄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曾文彥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周盟超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編號 │ 項 目 │ 費 用 │
├───┼──────────────────┼────────┤
│1 │ 原屋內隔間拆除及廢棄物處理 │ 1萬8,000元 │
├───┼──────────────────┼────────┤
│2 │ 水電管線安裝含天花板燈具 │ 3萬2,500元 │
├───┼──────────────────┼────────┤
│3 │ 天花板輕鋼架 │ 2萬2,500元 │
├───┼──────────────────┼────────┤
│4 │ 防火建材木工施作 │ 1萬5,700元 │
├───┼──────────────────┼────────┤
│5 │ 教室隔間系統書架 │ 10萬元 │
├───┼──────────────────┼────────┤
│6 │ 防火門安裝 │ 1萬3,000元 │
├───┼──────────────────┼────────┤
│7 │ 鋁製玻璃大門 │ 1萬8,000元 │
├───┼──────────────────┼────────┤
│8 │ 教室搬家費用 │ 2萬1,000元 │
├───┼──────────────────┼────────┤
│9 │ 冷氣機移機安裝 │ 2萬3,500元 │
├───┼──────────────────┼────────┤
│10 │ 地板舖設 │ 2萬9,000元 │
├───┼──────────────────┼────────┤
│11 │ 招牌 │ 5萬1,500元 │
├───┼──────────────────┼────────┤
│12 │ 廁所流理台水管線疏通 │8,200 元(原審判│
│ │ │准6,700 元,而駁│
│ │ │回1,500 元,曾文│
│ │ │彥就其敗訴之部分│
│ │ │未據上訴,而告確│
│ │ │定) │
├───┼──────────────────┼────────┤
│13 │ 消防設備安裝 │ 3萬7,0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