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欽城
代 理 人 廖振洲
律師
相 對 人 蔡添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定經界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抗
告程序
準用之。次按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
,法院固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
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
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
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將
聲請追加之原告及
被告,以附表
方式列出其等姓名、
住所或
居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審漏未察覺此事實,仍命抗告人補
正列有原告、欲追加為原告、全部被告之
起訴狀及其
繕本,
嗣後並以抗告人未補正,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違誤
,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
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應列上開相鄰兩筆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此亦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當庭曉
諭抗告人補正,其後並經抗告人先後於105年5月11日、105
年5月20及26日、105年7月13日具狀補正,則原審即應先就
抗告人所補正之書狀及資料,
予以審認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倘認不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在
法律上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顯於法未
合,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為維持
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