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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翰 上列聲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誠起重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7 0 條之1 第1 項、第271 條規定,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闡明 訴訟關係、調查證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此結果記 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即足,則受命法官為達上開法律規定之準 備程序,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必要性、經濟性及妥進行 ,而為裁量進行訴訟指揮之權限,本不受當事人主觀意思之 拘束,自不能率以受命法官訴訟指揮與當事人所欲不謀或有 不當,即推認為有偏頗而應行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梅欽法官有下列具體違反公平、公正 審判原則,足認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開庭時,在 眾人面前羞辱聲請人「你這是什麼狀子,是找外行人亂寫, 為何不請律師?」等語,令聲請人羞愧萬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二)知聲請人「如果找不到新證據,就不 用再來了」等語,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剝奪聲請 人依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訟權,令聲請人萬念俱灰,不願再 赴法庭面對陳梅欽法官,而缺席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45分之準備程序。(三)未審先判,否決聲請人主張即要 求證明證人鄭守仁於一審作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因證人鄭 守仁係杜撰及臆測方式證述「系爭工程雖需刷卡進出,但有 時警衛也會讓工人直接進入」,應由證人鄭守仁舉證證明有 其證述內容。(四)否決聲請人主張即103 年4 月25日聲請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係預付款契約書,陳梅欽法 官咆哮稱:「該份合約書有不得有議四個字,即為和(誤載 為合)解書」,狀極駭人,令人不寒而慄,另前開協議書載 有「並配合退場,不得有議」等語,陳梅欽法官斷章取義認 定「總金額1,750,000 元結清,不得有議」,顯有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五)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溢 領新台幣79萬1000元(詳如上證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陳梅欽法官阻止聲請人發言並諭 知「不可以提出被上訴人已溢領款之事」,然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抵銷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要旨,陳梅欽法官係惡意剝奪聲請人得憲法第22條賦予之抵 銷權。(六)陳梅欽法官冷嘲熱諷聲請人在上訴狀中引用維 基百科全書對於契約分類共有11種,並當眾諭示:維基百科 全書是何物?維基百科全書又不在法律條款,拜託請一個律 師來寫狀字好不好等語,令聲請人無地自容,陳梅欽法官毫 無依據隨意詆毀「維基百科全書」之公信力,顯失公平、公 正行使職權之能力,已不適格再繼續審理本案,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陳梅欽法官迴避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陳梅欽法官迴 避,固提出被上訴人溢領款項明細表為據,然單憑前開明細 表無從釋明受命法官有聲請人所指之情事。復核聲請人前開 (一)至(四)、(六)之指述,均係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中,就聲請人上訴理由及主張進行曉諭發問之用詞、態度 ,以及是否調查證據、證據方法及證據適格等證據調查取捨 之處理方式有所質疑,縱然聲請人所述屬實,依首開說明, 僅為受命法官行使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範疇,客觀上 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縱有不利於一造,亦不能執 此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前開(五)之指 述部分,參照系爭事件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受命法官對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工時及重複申請款之 事證,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提出事證,並於下次庭期前整理事 證,尚無剝奪聲請人就被上訴人溢領款項提出事證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前開指摘事項,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 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方法、證據適格以及 證據調查准駁問題,尚難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 就訴訟指揮及開庭曉諭發問態度、證據調查等處理方式,率 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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