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翰
上列
聲請人即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協誠起重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
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參照)。又
上開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7
0 條之1 第1 項、第271 條規定,經法院命於
準備程序闡明
訴訟關係、調查證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此結果記
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即足,則受命法官為達上開
法律規定之準
備程序,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必要性、經濟性及妥
適進行
,而為裁量進行訴訟指揮之權限,本不受當事人主觀意思之
拘束,自不能率以受命法官訴訟指揮與當事人所欲不謀或有
不當,即推認為有偏頗而應行迴避。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陳梅欽法官有下列具體違反公平、公正
審判原則,足認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
開庭時,在
眾人面前羞辱聲請人「你這是什麼狀子,是找外行人亂寫,
為何不請
律師?」等語,令聲請人羞愧萬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二)
諭知聲請人「如果找不到新證據,就不
用再來了」等語,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剝奪聲請
人依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訟權,令聲請人萬念俱灰,不願再
赴法庭面對陳梅欽法官,而缺席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45分之準備程序。(三)未審先判,否決聲請人主張即要
求證明證人鄭守仁於一審作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因證人鄭
守仁係杜撰及臆測方式證述「
系爭工程雖需刷卡進出,但有
時警衛也會讓工人直接進入」,應由證人鄭守仁舉證證明有
其證述內容。(四)否決聲請人主張即103 年4 月25日聲請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係預付款契約書,陳梅欽法
官咆哮稱:「該份合約書有不得有議四個字,即為和(誤載
為合)解書」,狀極駭人,令人不寒而慄,另前開協議書載
有「並配合退場,不得有議」等語,陳梅欽法官斷章取義認
定「總金額1,750,000 元結清,不得有議」,
顯有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五)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溢
領新台幣79萬1000元(詳如上證一),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陳梅欽法官阻止聲請人發言並諭
知「不可以提出被上訴人已溢領款之事」,然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抵銷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要旨,陳梅欽法官係惡意剝奪聲請人得憲法第22條賦予之抵
銷權。(六)陳梅欽法官冷嘲熱諷聲請人在上訴狀中引用維
基百科全書對於契約分類共有11種,並當眾諭示:維基百科
全書是何物?維基百科全書又不在法律條款,拜託請一個律
師來寫狀字好不好等語,令聲請人無地自容,陳梅欽法官毫
無依據隨意詆毀「維基百科全書」之公信力,顯失公平、公
正行使職權之能力,已不適格再繼續審理
本案,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陳梅欽法官迴避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
前揭情詞,聲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陳梅欽法官迴
避,固提出被上訴人溢領款項明細表為據,然單憑前開明細
表無從釋明受命法官有聲請人所指之情事。復核聲請人前開
(一)至(四)、(六)之指述,均係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中,就聲請人上訴理由及主張進行曉諭發問之用詞、態度
,以及是否調查證據、證據方法及證據適格等證據調查取捨
之處理方式有所質疑,縱然聲請人所述屬實,依首開說明,
僅為受命法官行使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範疇,客觀上
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縱有不利於一造,亦不能執
此
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前開(五)之指
述部分,參照系爭事件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受命法官對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工時及重複申請款之
事證,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提出事證,並於下次庭期前整理事
證,尚無剝奪聲請人就被上訴人溢領款項提出事證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前開指摘事項,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
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方法、證據適格以及
證據調查准駁問題,尚難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
就訴訟指揮及開庭曉諭發問態度、證據調查等處理方式,率
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