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忠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麗蘭、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間就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48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之開庭筆錄與法庭實際活動不符,且因
聲請人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華夏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尚在進行刑事案件程序,而有需要確認,
爰聲請准
予交付
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