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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火灶       李萬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聲 請 人 李澄泉 相 對 人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414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05 年 9 月12日上午10時對聲請人執行拆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 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現 正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案件受理,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據提出蓋有本院收文 戳章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可稽。然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以其關於異議之訴部分之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合,其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4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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