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火灶
李萬煙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村林
聲 請 人 李澄泉
相 對 人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
假處分裁
定為
執行名義,於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414 號為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05 年
9 月12日上午10時對聲請人執行拆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
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
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債務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
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現
正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案件受理,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據提出蓋有本院收文
戳章之
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
可稽。然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以其關於異議之訴部分之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合,其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4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