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格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相 對 人 呂晏陞
邱銘偉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芝瑩
周靜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由法官蔡子琪審理,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行
準備程序
時,法官蔡子琪竟將初次到庭之
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列為證
人,命其為證人之
具結後,設題導引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回
答,以其答案作為證人之
證言,用以證明被告呂晏陞、邱銘
偉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法官蔡子琪又准許被告呂晏陞、邱銘
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紹宏律師設題以勾串方式使被告呂晏
陞、邱銘偉回答,自導自演,然後以其答案作為證人之證言
,用以證明被告呂晏陞、邱銘偉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法官蔡
子琪所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
義與
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足認法官蔡子琪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
準用第312條第2項
、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第1、2項規定有明文。且按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始末
,
連續陳述;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
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
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1項、第320第1項、第3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
於訊問當事人時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規定自明
。
經查,
參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105年11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承審法官蔡子琪於該次庭期訊問被告
呂晏陞、邱銘偉,並命
渠等具結,又准許被告呂晏陞、邱銘
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紹宏律師對被告呂晏陞、邱銘偉發問
,均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且承審法官蔡子琪與被告呂晏陞
、邱銘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紹宏律師皆係以開放式問題對
被告呂晏陞、邱銘偉發問,使被告呂晏陞、邱銘偉為連續之
陳述,並無聲請人
所稱設題誘導或勾串被告呂晏陞、邱銘偉
為特定陳述之情形。且經本院閱聽當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內容
,
核與筆錄記載之內容意旨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
明承審法官蔡子琪對於
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以懷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具體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法官
迴避,即乏依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