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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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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相 對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六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0四 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六張,准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或同面 額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2,020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是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 張為擔保後,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已到期,為此,聲 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號數 │ │ │幣) │ │ ├──┼─────┼────┤ │1 │500萬元 │HO00000 │ ├──┼─────┼────┤ │2 │500萬元 │HO00000 │ ├──┼─────┼────┤ │3 │500萬元 │HO00000 │ ├──┼─────┼────┤ │4 │500萬元 │HO00000 │ ├──┼─────┼────┤ │5 │10萬元 │BO00000 │ ├──┼─────┼────┤ │6 │10萬元 │BO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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