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智明
相 對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六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0四
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六張,准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或同面
額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2,020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是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 張為擔保後,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已到期,為此,聲
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號數 │
│ │幣) │ │
├──┼─────┼────┤
│1 │500萬元 │HO00000 │
├──┼─────┼────┤
│2 │500萬元 │HO00000 │
├──┼─────┼────┤
│3 │500萬元 │HO00000 │
├──┼─────┼────┤
│4 │500萬元 │HO00000 │
├──┼─────┼────┤
│5 │10萬元 │BO00000 │
├──┼─────┼────┤
│6 │10萬元 │BO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