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李逸民
訴訟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馮彥婷律師
被 告 百利通亞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
請求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33萬7,964 元及按月補足9,00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前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
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
,自105 年3 月2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9年左右,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
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5 萬5,680 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33萬7,964 元×12個月×10年=40,555,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再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