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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李逸民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 被   告 百利通亞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 請求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33萬7,964 元及按月補足9,000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前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 ,自105 年3 月2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9年左右,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5 萬5,680 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33萬7,964 元×12個月×10年=40,555,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再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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