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施邁凱(Michael August Spretnjak)
訴訟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登琪爾養生莊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
付
資遣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46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2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