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葉秋菊
陳碧麗
梁鳳株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剛
訴訟代理人 鄭政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219 元(計算
式:447971+601237+739011=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0,120 元(計算式:41650+60130+18340
=120120)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計算原告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18721×1/2=18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