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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羅素卿       陳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陳俊郎       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德 被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之先、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互為選擇、競合關係,應擇其中 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 0 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320 萬元(計算式皆詳如附 表),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320 萬元為據核算裁判費 ,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8,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一、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一)聲明第一項:原告羅素卿請求移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上之建物D 棟4 、5 、6 樓三戶地下    二樓停車位二單位之房地所有權,依其主張係其出資2,50    0 萬元之對價,是應以2,500 萬元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 (二)聲明第二項:原告陳秀甄請求移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上之建物D 棟7 樓一戶暨地下二樓停車    位一單位之房地所有權,依其主張係其出資1,320 萬元之    對價,是應以1,320 萬元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820 萬元(計算式:2,500 萬元+1,320 萬元=3,820    萬元)。 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一)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 萬元(計算式:2,500    萬元+2,500 萬元=5,000 萬元)。 (二)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320 萬元(計算式:5,000 萬元+1,320 萬元=6,320    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3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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