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羅素卿
陳秀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陳俊郎
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德
被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之先、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互為選擇、競合關係,應擇其中
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
0 萬元,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320 萬元(計算式皆詳如附
表),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320 萬元為據核算裁判費
,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8,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一、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一)聲明第一項:原告羅素卿請求移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上之建物D 棟4 、5 、6 樓三戶
暨地下
二樓停車位二單位之房地
所有權,依其主張係其出資2,50
0 萬元之
對價,是應以2,500 萬元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
(二)聲明第二項:原告陳秀甄請求移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上之建物D 棟7 樓一戶暨地下二樓停車
位一單位之房地所有權,依其主張係其出資1,320 萬元之
對價,是應以1,320 萬元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820 萬元(計算式:2,500 萬元+1,320 萬元=3,820
萬元)。
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一)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 萬元(計算式:2,500
萬元+2,500 萬元=5,000 萬元)。
(二)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320 萬元(計算式:5,000 萬元+1,320 萬元=6,320
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32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