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建忠
訴訟
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蔡欣
諭、竹家有限公司、施
? 荃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零柒佰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蔡欣諭與施? 荃間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21,8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
)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
與竹家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A05 棟4 樓房地1 戶及車位地下2 樓
111 、112 、123 號車位3 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參以原
告於民事追加被告狀所提轉讓協議書之記載,此部分請求
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標的價額為44,920,000元(計算式
:10,000,000+34,920,000)。
(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有叁佰萬元之債權
額,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57 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為憑,較其主張
前揭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78,241
,800元(計算式:33,321,800+44,920,000=78,241,800
)為低,
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叁佰萬元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
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267,000 元(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4 平方公尺×
1(權利範圍)=33,108,000元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
213,800 元(105 年度課稅現值)×1 (權利範圍)=213,
800 元
三、總額:
33,108,000元+213,800元=33,32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