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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蔡欣諭、竹家有限公司、施 ? 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蔡欣諭與施? 荃間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21,8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 )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 與竹家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A05 棟4 樓房地1 戶及車位地下2 樓 111 、112 、123 號車位3 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參以原 告於民事追加被告狀所提轉讓協議書之記載,此部分請求 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標的價額為44,920,000元(計算式 :10,000,000+34,920,000)。 (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有叁佰萬元之債權 額,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5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為憑,較其主張前揭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78,241 ,800元(計算式:33,321,800+44,920,000=78,241,800 )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叁佰萬元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 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267,000 元(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4 平方公尺× 1(權利範圍)=33,108,000元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 213,800 元(105 年度課稅現值)×1 (權利範圍)=213, 800 元 三、總額: 33,108,000元+213,800元=33,32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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