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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上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柏宇 被   告 竹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 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A01棟4樓房地壹戶及車位地下 三樓59、60、61號車位三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及原告主張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額相較 ,從其低者核定之。觀原告於民事補充狀所載事實,其主張對被 告上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則據原告所提轉讓協議書之記載,為新臺幣肆仟肆 佰玖拾貳萬元,是上揭二者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較低。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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