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上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柏宇
被 告 竹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間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
由,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A01棟4樓房地壹戶及車位地下
三樓59、60、61號車位三個(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及原告主張對其
債務人之債權額相較
,從其低者核定之。觀原告於民事補充狀
所載事實,其主張對被
告上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則據原告所提轉讓協議書之記載,為新臺幣肆仟肆
佰玖拾貳萬元,是
上揭二者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較低。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