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聯輝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定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起訴表明撤銷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強制執
行案卷查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8,090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07 萬8,09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