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秋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經核係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財產權訴訟,
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