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王秋茂
訴訟
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張文德、張黃阿粉、張寶嬌、
郭○○、黎鳴企業有限公司、邱文德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
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並未陳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預估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