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王秋茂
訴訟
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張文德
張黃阿粉
張寶嬌
郭○○
被 告 黎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德
一、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下事
項,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郭○○究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
郭○○之正確姓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
有人,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零貳萬零叁佰壹拾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62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8,762,316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德、張黃阿粉占用部分:
302,618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現值)×8.35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526,860 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郭○○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14.39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354,673元
⒋原告主張被告黎鳴企業有限公司占用部分:
302,618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現值)×14.41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360,725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張寶嬌應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平台所示範圍
,占用系爭土地,而個別請求被告張黃寶嬌於104 年10月
20日至104 年12月6 日間占有
上揭房屋間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不當得利數額每月10,163元,其總額為15,736元【(
10163 ×11/ 31)+10163 +(10163 ×6/31)】。
⒍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張黃寶嬌(
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外之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762,316元+2,526,860元+
4,354,673 元+4,360,725 元+15,736元=30,020,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