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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王秋茂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張文德       張黃阿粉       張寶嬌       郭○○ 被   告 黎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下事   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郭○○究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    郭○○之正確姓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零貳萬零叁佰壹拾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62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8,762,316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德、張黃阿粉占用部分:    302,618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現值)×8.35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526,860 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郭○○占用部分:    302,618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現值)×14.39平方    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354,673元   ⒋原告主張被告黎鳴企業有限公司占用部分:    302,618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現值)×14.41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4,360,725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張寶嬌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平台所示範圍    ,占用系爭土地,而個別請求被告張黃寶嬌於104 年10月    20日至104 年12月6 日間占有上揭房屋間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不當得利數額每月10,163元,其總額為15,736元【(    10163 ×11/ 31)+10163 +(10163 ×6/31)】。   ⒍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張黃寶嬌(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外之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762,316元+2,526,860元+    4,354,673 元+4,360,725 元+15,736元=30,020,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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