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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蕭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捌仟玖佰貳拾元。其中原告請求退休金720,000元部分,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原告全部 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計算式:8,920×720,000/818,925×1/2+8,920×(818,925-720 ,000)/818,925)=4,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資遣費部 分,不具工資之性質,無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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