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蕭明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炬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捌仟玖佰貳拾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退休金720,000元部分,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二分之一,是
本件依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原告全部
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計算式:8,920×720,000/818,925×1/2+8,920×(818,925-720
,000)/818,925)=4,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
資遣費部
分,不具工資之性質,無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適用,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