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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   告 欣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零 捌拾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貳 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金額核定為16,726,080元。  ㈠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161.35平方公尺=   1,355,340 元。  ㈡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1623.35 平方公尺   =13,636,140元。  ㈢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164.99平方公尺=   1,385,916 元。  ㈣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41.51 平方公尺=   348,684 元。  ㈤合計:1,355,340 +13,636,140+1,385,916 +348,684 =   16,726,080。 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損害賠償   ,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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