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
代理人 呂衛青
被 告 欣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零
捌拾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貳
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計算式:
一、
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金額核定為16,726,080元。
㈠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161.35平方公尺=
1,355,340 元。
㈡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1623.35 平方公尺
=13,636,140元。
㈢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164.99平方公尺=
1,385,916 元。
㈣8,400 元(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具狀陳報占用面積41.51 平方公尺=
348,684 元。
㈤合計:1,355,340 +13,636,140+1,385,916 +348,684 =
16,726,080。
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損害賠償
,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