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大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宜民、張宜新發
支付命令,被告張宜民、張宜新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請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