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晁岱有限公司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1,3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計算式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通  行0000、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連接台五甲線(見105年度湖  簡調字第39號卷第5 頁、第44頁),則該地段同屬面臨台五甲  線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均為  每平方公尺47,300元,則可推估系爭土地若可通行至台五甲線  ,所增之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47,300元-27,600元  =19,700元 ⑶故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22,091,383元(計算式:19,700元  ×1121.39 【系爭土地總面積:20.23 +98.92 +21.22 +  38.46 +302.98+498.72+140.86】=22,091,383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