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
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晁岱有限公司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
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1,3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計算式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通
行0000、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連接台五甲線(見105年度湖
簡調字第39號卷第5 頁、第44頁),則該地段同屬面臨台五甲
線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均為
每平方公尺47,300元,則可推估系爭土地若可通行至台五甲線
,所增之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47,300元-27,600元
=19,700元
⑶故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22,091,383元(計算式:19,700元
×1121.39 【系爭土地總面積:20.23 +98.92 +21.22 +
38.46 +302.98+498.72+140.86】=22,091,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