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榮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碩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鴻傑、蔡秀華、陳一坤、郭致漢、黃錦鳳、盧
強、吳定邦間給付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