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微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
(計算式:以原告104 年12月3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33.017元計算,美金331,687.5 元折合新臺幣為10,951,3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肆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