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林曼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朝欽、家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減少價
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家宏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並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第二項聲明,據以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第一項
聲明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之一為「家
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惟原告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依
上開規定,
爰定期限命其補正家
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所。
㈡、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楊朝欽與建商工
程變更13426 ,仲介及賣方在發售前都沒告知,請求支付,
工程變更並
非買方之意也非必需之行為」等語,是該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依前規定,爰定期限命原告確認
並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仲介連帶賠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及已付價金5,420,000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5,920,000 元,此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補繳裁判費59
,608元。惟承上說明,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無法確定其請
求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若特定其聲明後,仍應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自行確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繳
納裁判費,並與第一項聲明合計之金額補繳裁判費。
㈣、另原告卷附之證物3 並非完整,請原告一併提出完整之不動
產
買賣契約書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