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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林曼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欽、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減少價 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家宏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第二項聲明,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第一項 聲明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之一為「家 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惟原告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限命其補正家 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所。 ㈡、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楊朝欽與建商工 程變更13426 ,仲介及賣方在發售前都沒告知,請求支付, 工程變更並非買方之意也非必需之行為」等語,是該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依前規定,爰定期限命原告確認 並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仲介連帶賠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及已付價金5,420,000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5,920,000 元,此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補繳裁判費59 ,608元。惟承上說明,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無法確定其請 求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若特定其聲明後,仍應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自行確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繳 納裁判費,並與第一項聲明合計之金額補繳裁判費。 ㈣、另原告卷附之證物3 並非完整,請原告一併提出完整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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