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郭生城
訴訟
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婕妤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美雪、郭連昇、郭照明、陳春嬌、郭啟信、郭
啟偉、郭啟南、郭寅、郭愛玉、郭火生、郭松雄、吳郭如華、郭
拱泉、郭英俊、陳郭如玉、陳郭如錦、張郭如鳳、郭如月、呂郭
如珠、郭拱辰、潘俊男、潘富美、潘俊宏、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郭其財、郭其章、郭其會、白玉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傢有限
公司、許明裕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
系爭房屋
乃屬「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應拆遷之建物,
難認尚有交易
價值,而原告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在於領
取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補償金,則原告本件
確認利
益即為可獲得
上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1,385 萬102 元。是本件
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