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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郭生城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美雪、郭連昇、郭照明、陳春嬌、郭啟信、郭 啟偉、郭啟南、郭寅、郭愛玉、郭火生、郭松雄、吳郭如華、郭 拱泉、郭英俊、陳郭如玉、陳郭如錦、張郭如鳳、郭如月、呂郭 如珠、郭拱辰、潘俊男、潘富美、潘俊宏、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郭其財、郭其章、郭其會、白玉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傢有限 公司、許明裕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系爭房屋乃屬「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應拆遷之建物,難認尚有交易 價值,而原告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在於領 取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補償金,則原告本件確認利 益即為可獲得上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1,385 萬102 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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