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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郭生城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婕妤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周美雲       郭連昇       郭照明       陳春嬌       郭啟信       郭啟偉       郭啟南       郭寅       郭愛玉       郭火生       郭松雄       吳郭如華       郭拱泉       郭英俊       陳郭如玉       陳郭如錦       張郭如鳳       郭如月       呂郭如珠       郭拱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潘俊男       潘富美       潘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被   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   告 白玉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被   告 健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豪 被   告 許明裕       郭其財即郭老來繼承人       郭其章即郭老來繼承人       郭其會即郭老來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周美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周 美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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