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80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