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丹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牡丹
原告與
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