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蘇澤宇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
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
3 年4 月7 日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
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