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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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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蘇澤宇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 3 年4 月7 日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 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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