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常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有吳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康拓實業即李柏慶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共有
四項,其中第二至四項請求刪除訊息、刊登道歉啟事等均係基於
商譽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三千元,並與第一項聲明之財產權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一千元,分別徵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計算
式:3000+1000 =4000】。又被告康拓實業即李柏慶究係自然人
或法人或
獨資商號,容有能力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亦應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及有關被告能力之資料
到院,逾期不補,致起訴程式不合法,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