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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常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有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康拓實業即李柏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共有 四項,其中第二至四項請求刪除訊息、刊登道歉啟事等均係基於 商譽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三千元,並與第一項聲明之財產權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一千元,分別徵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計算 式:3000+1000 =4000】。又被告康拓實業即李柏慶究係自然人 或法人或獨資商號,容有能力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亦應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及有關被告能力之資料 到院,逾期不補,致起訴程式不合法,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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