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棟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
司印鑑章,
核屬本件之訴訟標的,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揭法
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