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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蔡秀珍       邱玉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竹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400 元(計算 式:612440+240960=85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邱玉鑾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0,080元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計算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計算式:9360×20080/853 400×1/2+9360×(000000-00000)/853400=9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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