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蔡秀珍
邱玉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竹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400 元(計算
式:612440+240960=85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邱玉鑾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0,080元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計算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計算式:9360×20080/853
400×1/2+9360×(000000-00000)/853400=9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