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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冠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應徵裁判費 柒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陸仟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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