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祿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應
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