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補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贏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零 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 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竟無權占 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之三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該址,作為商 業使用,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搬遷,惟未獲置理為由,依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情, 有起訴狀及其所附證物影本可稽。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於民國七十四 年三月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三十一年餘,為十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之第七層,層次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五十二點 四五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市○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 二,約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一百零五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而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至九十號區域,屋齡三十七年,樓高八層之第三 層建物,總面積三十三點五五坪,約一百十點九一平方公尺 ,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之市場交易實價,建物含土地之交易總 價為一千九百萬元,交易單價平方公尺約十七萬一千三百十 元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 市地價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可 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核定為五 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一元〔計算式:171,310 元/平方公 尺×52.45 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48 1,214 元/平方公尺×7.75平方公尺(即土地價額)=5,25 5,8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