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補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贏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 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零
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
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竟
無權占
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之三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將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該址,作為商
業使用,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搬遷,
惟未獲置理為由,依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等情,
有起訴狀及其所附證物影本
可稽。是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即原
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於民國七十四
年三月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三十一年餘,為十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之第七層,層次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五十二點
四五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市○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
二,約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一百零五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而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至九十號區域,屋齡三十七年,樓高八層之第三
層建物,總面積三十三點五五坪,約一百十點九一平方公尺
,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之市場交易實價,建物含土地之交易總
價為一千九百萬元,交易單價平方公尺約十七萬一千三百十
元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
市地價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可
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核定為五
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一元〔計算式:171,310 元/平方公
尺×52.45 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48
1,214 元/平方公尺×7.75平方公尺(即土地價額)=5,25
5,8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