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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永基 被   告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永基、廖 文判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嗣因被告德 普生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 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其本金新臺幣173萬9652元及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有借據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又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且本件借款 是被告向原告台北復興分行所為之借款,此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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