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永基
被 告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廖永基、廖
文判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
嗣因被告德
普生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
告德普生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其本金新臺幣173萬9652元及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
間之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有借據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
又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且本件借款
是被告向原告台北復興分行所為之借款,此有民事
陳報狀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造均應受前開
合意管轄
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