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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芝穎 原   告 陳采婕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侯沛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南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被   告 林鞠君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芷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3月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 法定代理人庚○○、丙○○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在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0月00日已成年,惟其法定代理人庚○ ○、丙○○前已委任朱家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 並不當然停止,故原告戊○○於106年5月1日本院宣判前具 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為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之 生產食品工廠廠長,負責監督食品生產之一切事務;被告乙 ○○為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淡大店 之銷售門市店長,負責監督、指揮賣場之一切事務。 二、緣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 ,購買冷藏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2盒,並於同日1 8時許以微波爐加熱其中之奶油培根焗麵(下稱系爭焗麵) 及蕃茄肉醬麵(下稱系爭肉醬麵)各1盒後,共同食用,即 於數小時內發生腹瀉及腸胃絞痛症狀,原告戊○○、己○○ 先後於103年3月9日、10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甲○○○○○( 下稱瑞安診所)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並因急性腸炎及 激躁性結腸症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就診。 三、而原告2人所購買之上開焗麵及肉醬麵係由被告夢想家公司 於000年0月0日生產,保存期限至103年3月9日,詎訴外人丁 ○○竟疏未注意保持食品烹煮區及包裝區之清潔及空調設備 正常運轉,致上開焗麵及肉醬麵於生產過程遭受污染,產生 發霉現象;而上開焗麵及肉醬麵係於103年3月8日配送至被 告全聯公司淡大店,被告乙○○於保存期間亦疏未注意查看 上開焗麵及肉醬麵,而未發現上開焗麵及肉醬麵已有發霉、 變酸不適合人體食用之情形,仍繼續販售,致原告二人購買 後,食用其中之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而罹患上開疾病,其等 自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且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則被告夢想家公司、全聯公司既分別為訴外人丁○○、 乙○○之僱用人,自應對其等之上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其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2人因訴外人丁○○、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受有 下列損害: ㈠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4元: 原告戊○○於103年3月9日、12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 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 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共支出醫 療費用5,244元。 ⒉交通費用3,600元: 原告戊○○於上開就診日期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 費用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戊○○因此長期受腸胃疾病所苦,造成極度精神折磨, 除影響平日上課外,亦影響正常社交生活,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 ㈡原告己○○部分: ⒈醫療費用5,179元: 原告己○○於103年3月10日、13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 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 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共支出醫 療費用5,179元。 ⒉交通費用3,600元: 原告己○○於上開就診日期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 用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己○○因此長期受腸胃疾病所苦,造成極度精神折磨, 除影響平日上課外,亦影響正常社交生活,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 五、因此,原告戊○○共計受有308,844元之損害,而原告己○ ○共計受有308,77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黴菌於攝入人體後會造成腸胃炎或大腸炎,進而形成嘔吐、 腹瀉等症狀,原告2人係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食用系爭焗麵 及肉醬麵後,旋即於夜間陸續產生腹瀉等症狀,並於103年3 月10日將未食用分別已發霉、變酸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 醬麵各1盒交付被告乙○○調查處理,足證原告2人所罹患上 開疾病,係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自與訴外人丁○ ○、被告乙○○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3人辯稱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全聯公司部分: ㈠被告全聯公司係向訴外人旺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 )購買包括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在內之冷藏品奶油培根焗麵、 蕃茄肉醬麵各57盒,訴外人旺福公司遂於103年3月5日向被 告夢想家公司購買上開商品,經被告夢想家公司於000年0月 0日生產完畢,於103年3月6日送貨至訴外人旺福公司所指定 被告全聯公司越庫中心,再由越庫中心於103年3月8日將部 分商品配送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上開商品保存期限至10 3年3月9日。 ㈡上開商品到達門市時,被告乙○○會督導同仁先行檢測貨車 冷凍庫內溫度是否合於商品保存條件,並對商品進行初驗, 合格後上架至冷藏櫃內販售,期間定期檢視溫度表板,故被 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已盡保管之責,且系爭焗麵及 肉醬麵於原告2人食用時仍在保存期限內,安全性應無疑慮 ,而原告2人腹瀉等原因亦可能源自於其他食物,故被告乙 ○○自無任何過失。 ㈢再者,原告2人係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將尚未食用拆封之 奶油培根焗麵、蕃茄肉醬麵各1盒交付被告乙○○,該焗麵 及肉醬麵已逾保存期限,自不能以該焗麵及肉醬麵分別有發 霉及酸味,即認被告乙○○保存及檢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 何過失。 ㈣又原告2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亦非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 所致,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另原告2人請求之交通費每趟均為400元,實屬過高,應以其 等住所地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 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較為合理。至於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夢想家公司部分: ㈠被告夢想家公司僅有一條生產線,倘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於製 造過程品質有所瑕疵,當日生產各57盒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 茄肉醬麵,品質均會有瑕疵,然除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外,並 未有其他消費者發生食用不適情形,此亦經被告乙○○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製造過 程並無任何瑕疵,訴外人丁○○自無任何過失。 ㈡而被告夢想家公司雖於103年3月10日針對奶油培根焗麵、單 號00000000-0號之客訴單(下稱系爭客訴單),在「原因分 析」欄末段記載:「研判發生原因可能為03/05包裝區空調 設備曾發生短暫運轉異常,導致包裝區溫度控制超過18度所 導致。」等語。然被告夢想家公司於000年0月0日生產系爭 焗麵及肉醬麵時,冷氣並未故障,此業經證人即源義豐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源義豐公司)技術員王宏智於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夢 想家公司雖事後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20日固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分別抽驗所生產之奶油培根焗麵、米蘭田園奶油 鮮菇義大利麵,有大腸桿菌群超過1100MPN/g標準之情事, 然此與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製造時間並非相同,亦與原告主張 系爭焗麵有發霉情形不符,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夢想家公司 製造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過程有何瑕疵。 ㈢況且,原告2人所罹患之大腸激躁症可受多種因素影響,此 有振興醫院105年8月5日105振醫字第0000001224號函在卷可 參。而原告2人又屬過敏體質,亦可能因自身因素導致腹瀉 。另食物中毒導致之腹瀉,潛伏期可能20分鐘至72小時不等 ,原告2人可能係食用其他食物而罹患上開疾病,核與食用 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無關。 ㈣至於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同日所購買尚未食用之奶油培根 焗麵、蕃茄肉醬麵,縱各有發霉及酸味之情形,然上開食品 於103年3月10日拆封時,已逾保存期限,則原告2人於103年 3月9日晚間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是否亦有上開情形,實屬 可疑。倘有,衡情原告2人於食用時當可立即發現,並於發 生腹瀉情事後,立即檢視未食用之上開食品,惟其等遲至翌 日始檢視,顯有違常理,益證原告2人所罹患上開疾病與食 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無關。 ㈤則訴外人丁○○既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亦與 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夢想家公司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縱認有據,原告2人本可就 近治療上開疾病,實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其等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44頁至第445頁、卷㈡第3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丁○○為被告夢想家公司之生產食品工廠廠長,負責 監督食品生產之一切事務;被告乙○○為被告全聯公司淡大 店之銷售門市店長,負責監督、指揮賣場之一切事務。 ㈢被告全聯公司向訴外人旺福公司購買冷藏品奶油培根焗麵、 蕃茄肉醬麵各57盒,訴外人旺福公司遂於103年3月5日向被 告夢想家公司購買上開商品,經被告夢想家公司於000年0月 0日生產完畢,於103年3月6日送貨至訴外人旺福公司所指定 被告全聯公司越庫中心,再由越庫中心於103年3月8日將部 分商品配送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上開商品保存期限至10 3年3月9日。 ㈣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17時16分至被告全聯公司淡大店購買 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2盒,並於同日18時許共同食 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各1盒。 ㈤原告戊○○於103年3月9日、12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 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 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 ㈥原告己○○於103年3月10日、13日因急性腸胃炎至瑞安診所 就診,其後於103年3月17日因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至振 興醫院就診,至105年2月29日止,先後就診9次。 ㈦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母親侯佩彤曾於103年3月10日撥打電話 至被告全聯公司客服中心,表示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 發霉,昨晚食用後原告2人腹瀉就醫。 ㈧被告乙○○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至原告住處慰問,發現 原告購買尚未食用剩餘已拆封之奶油培根焗麵1盒有發霉情 形,而蕃茄肉醬麵1盒聞起來則有酸味,被告乙○○並將該2 盒取走。 ㈨原告對訴外人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新北地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受理,嗣於106年3月3日原告已與訴 外人丁○○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該院於106年3月9日 判決公訴不受理。 ㈩原告戊○○、己○○分別因上開疾病支出醫療費用5,244元 、5,179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有過失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檢查過程有 過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訴外人丁○○之上 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被告乙○○之上開 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844元,有無理由? ⒈交通費用3,6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㈥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779元,有無理由? ⒈交通費用3,6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 程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有過 失之事實,為被告夢想家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固舉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王宏智、蔡尚韋、被告乙 ○○之證詞,並提出瑞安診所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發 霉照片、系爭客訴單、臺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示報告等件為證。然查: ⑴原告戊○○於103年3月10日下午所拆封尚未食用之奶油培根 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1盒,發現奶油培根焗麵有發霉情形, 而蕃茄肉醬麵1盒聞起來則有酸味,其後於同日20時許,由 被告乙○○取走乙節,固經證人侯佩彤及原告2人、被告乙 ○○於105年11月23日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 害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3至345 頁、第355至356頁、第361至36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奶油 培根焗麵發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 。然上開尚未食用之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期限僅至103年3月 9日,原告戊○○拆封時,已逾保存期限,本即有變質之虞 ,而不能食用;且上開食品變質程度尚涉及原告於103年3月 9日17時16分購買後之保存方法;參以原告2人及證人侯佩彤 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拆封微波加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並 加以食用,其等於過程中亦均未發現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何 異常之處,仍將之食用完畢,未留存任何檢體以供檢驗,已 無從知悉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究有無遭受任何細菌感染及其數 值,亦無從判斷確切之感染源。是自不能僅以該過期之焗麵 及肉醬麵分別有發霉及酸味情形,即推論系爭焗麵及肉醬麵 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原告2人食用時亦同有上開情事,並 據此認定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製造過程有何瑕疵。故原告舉 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被告乙○○之證詞,主張訴外人丁○ ○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夢想家公司固於103年3月10日,針對「奶油培根焗麵 ,客戶食用其中一盒後發生腸胃不適的狀況,另一盒產品疑 似發霉的狀況」,由訴外人丁○○製作系爭客訴單,並於其 上「原因分析」欄記載:「…⒍當日設備運作狀況-⑴煮麵 機正常⑵電子秤正常⑶空調異常⑷冷藏庫正常⑸冷凍車正常 。⒎檢查其他項目⑴水質餘氯檢查正常⑵器具清潔⑶人員服 儀及防護用具均符合規定。依以上檢討後研判發生原因可能 為03/05包裝區空調設備曾發生短暫運轉異常,導致包裝區 溫度控制超過18度所導致。」、「矯正及預防措施說明」欄 記載:「⒈立即聯絡廠商檢查並維修空調設備。⒉為避免此 空調設備臨時發生故障導致再發,已計畫增加管線連接外側 另一台空調設備以做備用。」、「追蹤與確認」欄記載:「 ⒈此設備已於03/07修復完成。⒉目前廠商報價中。」等語 (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42號卷第7頁)。然查 : ①上開客訴單之「原因分析」欄第5項亦記載:「03/11檢視03 /05廠內留樣檢體-外觀及味道並無質變的狀況。」(見同 上他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夢想家公司生產主管阮氏 洋於104年9月23日新北地院104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有拿該批生產的樣品出來檢驗、 試吃,都沒有問題。」等語(見該調偵卷第34頁)相符。又 上開奶油培根焗麵發霉原因,倘係因空調異常所致,依上開 食品採一貫性同步生產方式,衡情當不致於僅原告所購買之 上開焗麵及肉醬麵各2盒發生品質瑕疵,惟被告夢想家公司 於103年3月5日所製造之奶油培根焗麵及蕃茄肉醬麵各57盒 ,除上開4盒外,別無其他消費者反應品質異常,則系爭客 訴單「原因分析」欄末行所載研判結果是否準確,實非無疑 。 ②參以訴外人丁○○於104年10月20日新北地院104年度調偵字 第254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第7頁客 訴單〉103年3月5日包裝區空調設備曾發生短暫運轉異常? )冷氣在103年3月5日當天實際上沒有壞掉,在這之前有發 生過冷氣異常的狀況。因為旺福要我們提供檢討報告,所以 我當下把有可能發生的情況來回覆旺福。」等語(見該調偵 卷第42頁)。佐以證人王宏智於105年1月18日上開偵查中證 述:「3月1日我到現場維修1台,那台是跳機不能用,有另 外一台是快跳機不能用了,我問蔡經理要不要一起修,因為 兩台一起做可以用6千元的價格比較便宜,我有打折扣,所 以103年3月1日的報價單才會寫『兩台一起施作共六千』, 但蔡經理說先不用,所以3月1日我是維修已跳機的那台,後 來103年3月13日或14日另外一台也跳機,有再去維修另一台 ,是隔了將近半個月才去做,發票都是之後才補的,…103 年3月10日的發票就是我3月1日去維修那次,103年3月15日 的發票是我3月13日或14日去維修。…我修的地方的冷氣是 製造加工區的冷氣,…3月1日到3月13、14日兩次維修中間 的狀況要查維修的紀錄,但一有狀況就是跳機,他們裡面很 熱,一跳機裡面就受不了,我們就去幫他們清理冷氣水塔跟 冷凝器的管路,洗完之後可以重新開機就可以重新用,因為 最主要跳機是散熱不良。一跳機就是整個關機不能用,要我 們清完之後才能重開機。夢想家公司沒有定時保養冷氣,都 是跳機才保養。」等語(見該調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 面);於105年11月23日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 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103年3月1日的估價單實際施作日 期是103年3月2日。…如果夢想家的冷氣有跳機的狀況沒辦 法運轉,工廠內的溫度會比較悶熱。…我們去維修的時候, 他們還是在繼續生產,只是說在裡面作業的人員會比較不舒 服,如果說一有跳機情況,他就會急著先修復。…103年3月 5日至3月7日我沒有到夢想家公司的工廠維修冷氣。」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4頁至第376頁),並有訴外人源義豐公司 103年3月1日工程估價單1紙、夢想家公司103年3月10日及10 3年3月15日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調偵卷第50頁 至第51頁)。亦核與證人即夢想家公司前財務經理蔡尚韋於 105年1月26日上開偵查中證述:「我從公司一成立時就擔任 財務經理至104年6月離職。我們包裝區的冷氣只有一台,該 台冷氣會跳機。另外一台冷氣在烹煮區,第三台冷氣是在裁 切室。王宏智的製造加工區指的應該是我剛剛所述包裝區加 烹煮區加裁切室。第三台冷氣是我離職前才追加的,因為我 們後來才隔了裁切室出來,才追加一台冷氣給裁切室用,… 103年3月這張客訴單時只有兩台冷氣。這兩台冷氣循環不好 就會跳機,一跳機我們就要請廠商過來。修的是包裝區的那 台冷氣。另外一台王宏智說快跳機的是烹煮區的。這兩台冷 氣沒有定時保養,只有跳機才保養。」等語(見上開調偵卷 第80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夢想家公司之食品烹煮區及包 裝區於103年3月5日各設置冷氣1台,雖未定期進行保養,然 倘冷氣一跳機,被告夢想家公司立刻會要求訴外人源義豐公 司派員至現場進行修繕,而該食品包裝區之冷氣係於103年3 月1日跳機,經證人王宏智於103年3月1日或2日修繕完畢, 另該食品烹煮區之冷氣則係於103年3月13日或14日跳機,經 證人王宏智至現場修繕完畢,惟於103年3月5日上開冷氣並 無跳機,而通知證人王宏智至現場修繕之情事,堪認訴外人 丁○○前述被告夢想家公司之食品包裝區冷氣於103年3月5 日並無運轉異常乙節,應屬真實,自不能僅以系爭客訴單研 判可能之發生原因,即認103年3月5日被告夢想家公司食品 包裝區之冷氣運轉有所異常。 ③是原告舉證人王宏智、蔡尚韋之證詞及系爭客訴單,主張訴 外人丁○○於103年3月5日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 ,疏未注意包裝區空調運轉異常,致溫度超過18度,系爭焗 麵及肉醬麵因此受細菌污染云云,亦非可採。 ⑶另證人侯佩彤及原告2人固於105年11月23日新北地院105年 度易字第13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原告2人係因食 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而腹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 60頁)。然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療 院所原告2人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經瑞安診所函覆本院: 「急性腸胃炎乃臨床常見之診斷,醫師僅能依照病人主述, 外觀症狀,理學檢查等施予治療(除非病況嚴重,經治療無 改善,才會進一步進行實驗室數據檢查,病菌培養等),因 此,在沒有客觀的臨床檢驗下,或食物檢體化驗下,尚難判 定確切原因。」,此有該所105年10月28日醫師說明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而振興醫院函覆本院:「腸 躁症病症可受多種因素影響,症狀可能反覆出現,部份患者 須長期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5年8月5日105振醫字第00 0000122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可知原 告2人罹患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之原因諸多,非必即為 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再參以原告戊○○於上開案件 審理中亦證述:原告2人於103年3月9日尚有食用早餐及午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頁、第342頁),則其等罹患上開疾 病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同日食用之其他食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故自難僅以證人侯佩彤及原告2人上開證詞所為主觀之認 定,即認原告2人罹患之上開疾病,係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 醬麵所致,並據此推論訴外人丁○○於103年3月5日監督系 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中,有疏未注意保持清潔等過失。 因此,原告舉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上開證詞、診斷證明書, 主張訴外人丁○○於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 ⑷至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先後於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20 日,至被告全聯公司大安延吉分公司,分別抽驗其所販售被 告夢想家公司製造之奶油培根焗麵、米蘭田園奶油鮮菇義大 利麵,經檢驗結果,其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100MPN/g,經 被告全聯公司將同批進貨商品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亦檢驗出大腸桿菌群超過標準等情,有臺北市 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示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 然上開抽驗商品並非與系爭焗麵及肉醬麵同時製造生產,且 期間相距已逾兩個月,自不能以上開抽驗商品有大腸桿菌群 超過標準之情事,即推認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亦有大腸桿菌群 超過標準之事實,並據此推論訴外人丁○○於103年3月5日 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產過程中,有疏未注意清潔衛生等 情事,致系爭焗麵及肉醬麵遭大腸桿菌群感染。故原告舉前 揭檢驗報告,主張訴外人丁○○於監督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生 產有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於103年3月5日 被告夢想家公司之食品包裝區冷氣有異常運轉、或其食品包 裝區及烹煮區衛生有不良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丁 ○○監督被告夢想家公司生產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檢 查過程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保存、檢查過程有 過失之事實,為被告乙○○及全聯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而原告固舉其本身及證人侯佩彤、被告乙○○之證詞,並提 出瑞安診所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發霉照片4張等件為 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上開尚未食用之焗麵及肉醬麵於原告戊○○拆封 時,縱分別有發霉及酸味,然因該食品業已過期,本即有變 質之可能;且上開食品變質程度亦涉及原告於103年3月9日 17時16分購買後之保存方法;參以原告2人及證人侯佩彤於1 03年3月9日18時許拆封微波加熱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並加以 食用,其等於過程中亦均未發現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何異狀 ,仍將之食用完畢,而未留存任何檢體以供檢驗,已無從得 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究竟有無遭受任何細菌感染及其數值, 亦無從判斷確切之感染源。是自不能僅以該過期之焗麵及肉 醬麵分別有發霉及酸味情形,即推論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於10 3年3月9日17時16分原告2人購買時亦同有上開情事,並據此 認定被告乙○○於10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9日17時16分前有 疏未注意保存及檢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過失。 ⒉再承前述,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原因諸 多,非必即為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亦不能排除係同 日食用之其他食物或其他原因所致,實難僅以證人侯佩彤及 原告2人上開證詞所為主觀之認定,即認原告2人所罹患之上 開疾病,係因食用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所致,並據此推論被告 乙○○於10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9日17時16分前保存、檢查 系爭焗麵及肉醬麵有何過失。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於10 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9日17時16分前,有疏未注意保存及檢 查系爭焗麵及肉醬麵之事實,是其據此主張被告乙○○具有 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訴外人丁 ○○之上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訴外人丁○○於監督系爭焗麵及 肉醬麵生產過程有何過失,自難認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 激躁性結腸症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等罹患 上開疾病係因訴外人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 四、爭點四: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激躁性結腸症與被告乙○ ○之上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於保存、檢查系爭焗 麵及肉醬麵過程有何過失,自難認原告所罹患之急性腸炎及 激躁性結腸症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等罹患 上開疾病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亦難採信。 五、爭點五、六:原告戊○○、陳采捷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308, 844元、308,779元,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承前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丁○ ○、被告乙○○有何過失行為,亦不足證明其等所罹患之上 開疾病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訴外人丁○○、被告 乙○○已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戊○○、己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308,844元、308 ,77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戊○○、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308,844元、308,77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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