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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林洪幼藝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林益世       林益新       王順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分之三○九八,其中應有部分一○○○○○分之一 六○八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林皆平所信託登記,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之三○九八 ,其中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六○八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洪幼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4日與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 林皆平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皆 平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98(下各稱97-73、97-103地 號土地),與原告併同其他土地合建大樓,因林皆平對預定 分配面積48.65坪不滿意,要求增加10坪之建物面積,原告 為免合建破局,只能忍痛同意58坪之合建條件,並於系爭合 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約定:「㈠房屋部分: …雙方依約定建物分配比例計算,經甲方同意確認,甲方地 主及其地上建物建號所有權人分配得新建房屋為伍拾捌坪… 其餘允建面積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無異議…」、「㈡汽車 車位部分:…甲方可分得停車位壹個…其餘地下室停車位全 數歸乙方所有」,約定林皆平可分得面積58坪之建物及一個 汽車車位。林皆平又表示要實際建物面積五五對分,且 不得少於58坪,原告為免合建破局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 頁附註約定:「甲、乙方約定若甲方提供基地面積依建築法 規申請建照面積,甲、乙雙方各取得50%之比例建築坪數。 面積若大於58坪時由甲方選擇二者較大坪數分配。但容積移 轉費用須由甲方負擔(下稱系爭附註)。」原告與林皆平復 於同年月21日共同與另一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 97-73、97-10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其後97-73、 97-103地號土地與建築基地內之其他土地合併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皆平就97-73、 97-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轉換為對系爭土地相同之應有 部分即10萬分之3098。又因林皆平可分得之建物面積可能不 足或超過一戶,且選擇之建物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落差, 因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另定有分屋及找補之約定。 林皆平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合建房屋分配確認書」(下 稱系爭分配確認書),約定:「一、依合建契約第五條房地 產權分配原則,經甲方地主確認選屋為A1-11F(房屋預定坪 數55.95坪)計壹戶,車位編號:地下壹層第71號,計壹個 車位。…其餘未列之戶別樓層房屋戶數及車位,依合建契約 第五條房地產權分配原則,全數歸乙方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分配所有」,因林皆平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林皆平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洪幼藝繼承,並辦妥信託內容變更。原告 於104年完成本件合建大樓共計66戶建物,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4汐使字第46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 層棟戶數」欄記載:「地上18層地下3層1幢1棟66戶」可證 。而66戶建物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建物面積 (不包括汽車車位所占之公共設施)合計為12,265.09平方 公尺(卷219頁)。以林皆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 3098計算其取得之建物面積為379.9725平方公尺(計算式: 12,265.09平方公尺x3098/100000=379.9725)。依系爭附註 由林皆平取得50%計算,林皆平可分得189.9863平方公尺( 計算式:379.9725 x50%= 189.9863),約57.47坪(計算式 :189.9863 x0.3025=57.47),較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之58坪為少,但仍以58坪為計算基礎。而被告林洪幼藝 依系爭分配確認書所得分配之A1第11層建物及地下一層71號 車位,業經地政機關編定為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下稱系爭建物 ),經計算後,被告尚應應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 萬元,並就系爭建物基地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4 90,此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參被告林洪 幼藝但未補貼原告,更向被告陽信銀行表示不同意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林皆平生前信託登記予陽信 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098,扣除被告林洪幼 藝應受分配部分10萬分之1490,所餘10萬分之1608應歸屬於 原告所有,詎被告林洪幼藝竟無視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配 確認書之約定,無理主張其應分得更多建物及土地,而系爭 信託契約受託人被告陽信銀行收取高額信託費用,自有義務 依照系爭合建契約自主判斷土地所有權歸屬並辦理登記,竟 以原告與被告林洪幼藝未能共同簽發信託指示書,遲不辦理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致原告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為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 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98, 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⒉ 被告陽信銀行應將林皆平所信託登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98,其中應有部分10000 0分160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洪幼藝則以: ㈠原告與林皆平洽商本件合建事宜時,均告知係以興建地上15 層及地下3層之住宅大樓為合建條件,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 1項亦約定:「乙方應依建築法規,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允建 之最大建築面積;以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十五層及地下三 層之高級住宅大樓…」,而雙方在同年月21日與陽信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原告提供給林皆平合建房屋之透視模擬 圖及由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0日、18日、19日所 繪製各樓層之建築平面圖亦均如是,且由於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5條第1項約定房屋分配方式為「甲方(即地主)由二樓以 上往上分配,乙方(即建商)由頂樓往下分配」,為彌補林 皆平因無法分得一樓房屋之缺憾,原告遂同意林皆平分得房 屋面積增加10坪為58坪,並於上述條文中明定「經甲方確認 ,甲方地主及其地上建物建號所有權人分配所得新建房屋為 伍拾捌坪(詳如附表)」,同時考量原告可能增加合建房屋 之樓地板面積,雙方復做成系爭附註,亦即原告依據合建條 件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合建房屋時,林皆平所分得之坪 數為58坪,但若林皆平依據50%比例所分得之坪數超過58坪 時,被告可選擇較大之坪數分配。詎原告違反雙方合建條件 ,興建地上18層地下3層之住宅大樓,則較原合建條件增加 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附註條款約定,將林 皆平合建土地比例所應分得部分之50%分配給林皆平,即依 照3.01%之比例計算可分配坪數(被繼承人林皆平就97-73、 97-103地號土地應有部份轉換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 之3098,約為3.01%),亦即對於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原告 應按上述3.01%的比例計算可分配坪數,並將其中50%分配給 被告,並將其中50%分配給林皆平,因此被告林洪幼藝就系 爭土地相對應之土地持分,除原分配之10萬分之1490外,尚 應列入增加分配之坪數所對應之土地持分,亦即扣除被告林 洪幼藝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原告可分配之土地持分必少於 原可取得之10萬分1608,則原告請求確認就林皆平信託登記 予被告陽信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信託受 益權歸其所有,被告陽信銀行並應為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建築規劃第3項約定:「甲方收到乙方 之建築圖說後,應在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圖說修改變更意見 ,如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任何意見,則視為甲方同意乙方提出 之建築圖說,乙方則依圖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 」、第17條「雙方對他方依本契約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 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地址為通訊地址以掛號 付郵之…」,此外,原告、林皆平與共同被告陽信商銀股份 有限公司三方於99年3月2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第12條亦約定 :「甲乙雙方因情事變更需要變更本契約條款時,應經甲、 乙、丙方全體一致同意後,並以書面方式變更或修訂之…。 」查林皆平或被告從未收受原告變更設計之通知,原告亦未 徵詢過林皆平或被告之意見,其逕於100年1月27日將未經合 法變更程序之地上18層地下3層建築圖說送件申請建照,並 於同年7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100汐建字第00351號),自 屬違反上開約定。 ㈢又原告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增加興建3層建物之樓 地板面積坪數依林皆平合建土地比例所應分得部分之50%分 配予被告林洪幼藝,被告林洪幼藝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林洪幼藝就系爭合 建契約之建物分配無法達成協議,未能共同簽發信託指示書 ,依其銀行作業規則無法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 記,顯不可歸責於被告陽信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系爭土地地登記謄本、合建房屋分配確認書、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憑(卷26-124頁),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幼洪藝部分 ⒈按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與基地面積之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後,起造人所能興建 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決定, 而與建物之樓層數無關。在此情況下,建物之樓層數增加, 則各層面積必須縮減,始能維持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不變。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洪幼藝主 張原告興建樓層由15層變成18層,照理樓地板面積會有增加 ,原告應按增加之面積依比例分配予伊云云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由原告通知到庭之證人即 本件合建工程之總設計師陳秋雄結證稱:…原先設計15層樓 ,規劃坪數比較大,但是原告說地主分配坪數太大,要我縮 減,請建築師縮減,所以把每層面積縮小,才會增加為18層 樓…15層樓和18層樓總容積相同…(原先的草圖上標示建物 坪數分別為49、49、66、66)事後有減少,66坪變成56坪左 右…設計地上15層樓變更為18層樓,兩者都基於相同容積率 等語(卷303-305頁),佐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本件合建案 之容積率為389.88%(卷218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興建大樓 之樓層數雖由地上15層增加3層為地上18層,但各層建物之 面積相對應縮減、總容積相同。被告林洪幼藝辯稱原告增加 興建3層樓,建物面積將隨之增加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 憑。況縱認原告實際興建地上18層,相較於地上15層面積將 會增加,然原告業依興建完成後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被告林洪 幼藝所分得之建物坪數僅57.47坪,但仍以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58坪計算被告林洪幼藝應分得之面 積,已較依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分配之坪數更多,被告林洪 幼藝主張應分得更多建物面積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林洪幼藝另辯稱伊或林皆平從未收受原告變更設 計之通知,原告亦未徵詢過伊或林皆平之意見,逕於100年1 月27日將未經合法變更程序之地上18層地下3層建築圖說送 件申請建照,並於同年7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100汐建字第 00351號),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約定 ,自屬違約云云。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若依相 關法令規定因素變更時,則依建造執照核准之實際興建樓層 為準(卷第28頁),參以被告林洪幼藝自陳於協議過程中, 林皆平跟原告表示若建商以後有再增加樓地板面積或增加樓 層(因建設公司可買道路容積或其他獎勵容積),雙方也要 公平的5:5對分等語(卷第327頁),堪認林皆平對原告變 更樓層數已有事前之同意,而不以原先提出之地上15層樓為 限。則被告林洪幼藝主張本件係以興建地上15層之建物為合 建條件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林洪幼藝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就信託 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98,其 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按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丙方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於承 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 ,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 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 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乙方:㈠信託結束時尚 未銷售之房地,丙方應依原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 、乙方並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 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於104 年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工,取得新北市政府104年汐使字 第465號使用執照,並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林洪 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就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業如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將受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1608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信 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98,其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 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將上開信託受 益權歸屬於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陽信銀行既不 否認原告受益權存在,且被告林洪幼藝尚未補貼原告28.57 萬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卷211頁),是被告林洪幼藝既 未繳清相關費用,被告陽信銀行自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 信託,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洪幼 藝負擔為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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