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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運送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運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加拿大幣玖 仟零壹拾玖點壹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加拿大幣叁仟壹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960 元,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871 元及加拿大幣9,019.19元。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以海 運運送貨物之工作,兩造並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伊業已依約 完成運送,並因此代墊兩筆關稅共計加拿大幣9,019.19元, 詎被告經伊一再催討,迄均未依約給付運費新臺幣32萬5,87 1 元及前開代墊款,為此,依據雙方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代墊關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提單、帳單 及進口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32萬5, 871 元及代墊稅款加拿大幣9,019.1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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