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運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加拿大幣玖
仟零壹拾玖點壹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加拿大幣叁仟壹佰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960 元,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871
元及加拿大幣9,019.19元。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0月間承攬被告以海
運運送貨物之工作,
兩造並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伊業已依約
完成運送,並因此代墊兩筆關稅共計加拿大幣9,019.19元,
詎被告經伊一再催討,
迄均未依約給付運費新臺幣32萬5,87
1 元及前開代墊款,為此,依據雙方承攬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代墊關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提單、帳單
及進口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32萬5,
871 元及代墊稅款加拿大幣9,019.1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