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柯玉鉉
鄭星全
游得銓
羅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勝
王雪娥
王志文
王勝谷
王勝川
王宗仁
王宗信
王宗君
王曉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
債務人王勝與被告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王
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頭菜、王周
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
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各負擔六分之
一,被告王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勝、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王宗仁
、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分別對被告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勝有
債權存在,並就王勝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執助簡字第135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因王勝名下財產僅約新臺幣(下同)1,755 萬470 元,而
原告之債權高達3,100 萬元,顯不足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為被
繼承人王頭菜、王周英死亡時所遺留,而王勝
及其他被告均為王頭菜、王周英之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
分
乃如附表二所示。再王勝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
得財產,進而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惟王勝卻仍怠於行使該
權利且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勝請求分割遺產,乃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王勝、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王宗仁、王
宗信、王宗君、王曉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
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本未將王勝列為被告,於
訴訟繫
屬中始以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追加王勝為共同被告(見
本院卷第182 頁),其追加於法固無不合,惟原告併以其債
務人王勝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而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勝提起本件訴訟,以
行使「王勝」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
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王勝亦仍同受
拘束
,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說明,
原告就被告王勝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先予指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王勝對其負有
上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乃王頭菜、王周英死亡後所遺留,並由王勝及其他被告
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民國105 年6 月15
日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4 月21日士院俊104 司執簡
字第19488 號函、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31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卷資料核實。又根據王勝104 年
度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雖顯示其名下財
產總額為4,826 萬5,064 元,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
3,321 萬8,950 元部分,王勝僅占整體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
1/12,實際權利價值僅為276 萬8,246 元,另王勝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段及臺北市○○區○○段等土地,業經債
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無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14日北院隆106 司執助庚
字第854 號函(見本院卷第179 頁)在卷
可按,縱使加計其
對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1,000 萬元,王勝名下財
產實際仍不足2 千萬元,亦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額3,100 萬元
而不足受償,是應認王勝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王勝及
其他被告則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勝對原告負有
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系爭
遺產繼承後,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王勝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債務人
王勝名下財產不足供以取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勝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併
參諸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王勝與其他被告之
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王勝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其債務人王勝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頭菜、王周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王勝之債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王勝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
部分,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勝提起本件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被告王雪娥、王志文、王勝谷、王勝川按其應繼分比例
各負擔1/6 ,被告王宗仁、王宗信、王宗君、王曉萍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負擔1/24,其餘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
├─┼───┼────┼───┼──┼──┼─┼───┼──────┤
│1 │臺北市○○○區 ○○○段│ 四 │117 │旱│10,788│公同共有1/2 │
├─┼───┼────┼───┼──┼──┼─┼───┼──────┤
│2 │臺北市○○○區 ○○○段│ 四 │121 │林│283 │公同共有1/2 │
├─┼───┼────┼───┼──┼──┼─┼───┼──────┤
│3 │臺北市○○○區 ○○○段│ 二 │408 │林│689 │公同共有1/2 │
├─┼───┼────┼───┼──┼──┼─┼───┼──────┤
│4 │臺北市○○○區 ○○○段│ 二 │502 │林│3,004 │公同共有1/2 │
└─┴───┴────┴───┴──┴──┴─┴───┴──────┘
附表二:
┌────┬─────────────┬──────────────┐
│ 編 號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比 例 │
├────┼─────────────┼──────────────┤
│ 1 │ 王 勝 │ 1/6 │
├────┼─────────────┼──────────────┤
│ 2 │ 王 雪 娥 │ 1/6 │
├────┼─────────────┼──────────────┤
│ 3 │ 王 志 文 │ 1/6 │
├────┼─────────────┼──────────────┤
│ 4 │ 王 勝 川 │ 1/6 │
├────┼─────────────┼──────────────┤
│ 5 │ 王 勝 谷 │ 1/6 │
├────┼─────────────┼──────────────┤
│ 6 │ 王 宗 仁 │ 1/24 │
├────┼─────────────┼──────────────┤
│ 7 │ 王 宗 信 │ 1/24 │
├────┼─────────────┼──────────────┤
│ 8 │ 王 宗 君 │ 1/24 │
├────┼─────────────┼──────────────┤
│ 9 │ 王 曉 萍 │ 1/24 │
└────┴─────────────┴──────────────┘